(2015)泗王民初字第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296号原告陈某。被告尹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在一起同居生活,2006年6月23日生长子尹X,2010年9月1日补领结婚证。双方婚后关系尚好,后被告无故怀疑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还会打骂原告。原告曾于2014年7月诉至泗阳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没有进行感情交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尹X随原告共同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与被告离婚;2.尹X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尹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相恋,后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6年6月23日生长子尹X(现在被告处生活),2010年9月1日补领结婚证。原告曾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开庭审理,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结婚证、(2014)泗王民初字第068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尹某的母亲胡桂荣在本院陈述:尹某不想离婚,尹某要求抚养孩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纽带。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在上次起诉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对于子女尹X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尹X长期在被告处生活,已经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且被告要求抚养子女,原告也同意尹X随被告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尹X随被告尹某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有利,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尹某离婚;二、尹X随被告尹某共同生活,原告陈某每月给付被告尹某子女抚养费500元(该款自2015年5月起至尹X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最后一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亮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