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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李国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李国财,男,45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令淼,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天王国际酒店商务写字楼二楼。负责人黄柏,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钰,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国财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财的委托代理人李令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财诉称,2014年11月16日17时30分许,李立军驾驶蒙D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1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59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国财驾驶的蒙XXXX**号拖拉机尾部相撞,致李国财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立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致李国财腹部损伤、腹腔积液、头部外伤、肠破裂,住院冶疗20天。经鉴定,李国财行肠部分切除吻合术,伤残程度为九级,肠系膜破裂肠系膜修补术,伤残程度为十级。李立军所驾驶的蒙D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2610.41元(医疗费36540.61元、误工费7380.00元、护理费20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1274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0元、鉴定费8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陈述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立军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李立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对同一伤情作出了两次鉴定,不同意给付残疾赔偿赔偿金和鉴定费。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的事实依据。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6日,李立军驾驶的蒙DXX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李国财驾驶的蒙XXXX**号拖拉机尾部相撞,致李国财腹部损伤、腹腔积液、头部外伤,李国财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36540.61元,于2014年11月20日,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回肠破裂,肠系膜破裂,并切除回肠6.0CM行肠断端吻合术,肠系膜裂口稀疏闭合(修补)术等治疗。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国财肠破裂,行肠部分吻合术,伤残程度为IX级(九级);肠系膜破裂行肠系膜修补术,伤残程度为X级(十级),李国财支出鉴定费88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182610.41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出示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20天及治疗情况;医疗费票据七枚、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36540.61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枚,证明原告李国财因交通事故致肠破裂,行肠部分切除吻合术,伤残程度为IX级;肠系膜破裂行肠系膜修补术,伤残程度为X级;支出鉴定费880.00元。上述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一处伤情鉴定两次,系重复鉴定;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肠破裂,行肠部分切除吻合术和肠系膜破裂行肠系膜修补术,该两处伤情分别被鉴定为IX级和X级,诊断书和住院病历能够佐证是对原告两处伤情的不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准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是证明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且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李立军驾驶蒙D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1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59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国财驾驶的蒙XXXX**号拖拉机尾部相撞,致李国财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立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李立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李国财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残疾赔偿金系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补偿,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有鉴定机构的票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关于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财各项损失182610.4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00元,由原告李国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新天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