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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与李迪亮、李彩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李迪亮,李彩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6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房阳,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华章,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关宝,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李迪亮,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李彩红,女,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白沙镇太平村委会石壁组*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诉被告李迪亮、李彩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华章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迪亮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0年JKFQF字6265号)及附件一、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迪亮提供购车分期额度280000元用以购置汽车,分期36期,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9%,即25200元。被告李迪亮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度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如被告李迪亮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度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李迪亮应按照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李迪亮保证在所提额度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无论被告李迪亮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被告李迪亮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李迪亮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如被告李迪亮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手续费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有权从被告李迪亮在原告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扣款项用于清偿合同项下欠款,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行使其他担保物权,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同时,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李迪亮承担。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2010年10月25日,被告李迪亮与原告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0年DKFQF字6265号),约定被告李迪亮以其所购车辆为原告的债权及产生的相关费用设立了抵押担保。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迪亮发放了贷款,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但被告李迪亮未按时清偿原告贷款。经查,被告李迪亮与被告李彩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彩红应对被告李迪亮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李迪亮向原告支付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本金160946.56元、手续费15400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2014年9月6日利息125234.47元、滞纳金36899.65元;自2014年9月7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贷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迪亮支付原告的代理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3.原告对处分被告李迪亮提供的抵押车辆粤B×××××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李彩红对被告李迪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迪亮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JKFQF字6265号)。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280000元用于购车,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分期额度用途为购买雷某萨斯ES240汽车;购车分期手续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9%,即25200元。合同约定被告李迪亮的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如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银行有权收取利息及滞纳金,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该合同附件《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载明,持卡人出现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等事件构成违约的,经办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合同附件二《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长城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原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迪亮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DKFQF字6265号),约定以被告李迪亮购买的雷某萨斯牌汽车(车架号码JTHBW46GOA2019736)作为其个人贷款合同的抵押物,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以及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1年1月11日,原告及被告李迪亮在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涉案抵押车辆(号牌粤B×××××)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将280000元划至李迪亮指定的东莞市美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账号,并出具了借款借据。根据原告电脑结算系统清单显示,被告李迪亮自2011年12月6日起拖欠本金利息,截至2014年9月6日止,被告李迪亮拖欠本金160946.56元、手续费15400元、利息125234.47元、滞纳金36899.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借据及银行系统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迪亮、李彩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原告与被告李迪亮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皆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280000元贷款给被告李迪亮,而被告李迪亮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迪亮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滞纳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法院公告产生的公告费1000元,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对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律师费损失25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迪亮在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约定以被告购买的车辆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依照物权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被告李迪亮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主张对被告李迪亮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彩红对被告李迪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家事法律关系中发生的共同债务。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迪亮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借款合同系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彩红分享了该借款合同的利益。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当由合同当事人即被告李迪亮自行承担合同权利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李彩红对被告李迪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借款本金160946.56元、手续费15400元、利息125234.47元、滞纳金36899.6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9月6日,自2014年9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李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公告费损失1000元;三、被告李迪亮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有权就被告李迪亮所抵押的车辆(车牌号码:B231EK,车架号码JTHBW46GOA2019736)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2元,原告承担464元,被告李迪亮承担6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传捷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苏映霞吴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