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丽平诉被告赵银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平,赵银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40号原告刘丽平,女,汉族,应县金城镇人,现住吉利大酒店西。被告赵银贵,男,成年,汉族,应县金城镇人,现住清宁公园北。原告刘丽平诉被告赵银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银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93000元,2013年11月1日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借款后,被告未结过利息。现原告急需用钱,遂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推脱不给。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本金80000元及利息。当时双方约定,若近期不归还,80000元的本金将继续以月利率2.5%计算。被告赵银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银贵于2013年10月1日前向原告刘丽平借款80000元,2013年10月1日,经双方结算,该笔借款利息为13000元,此时被告未实际向原告支付该笔利息,而是连本金带利息向原告出具了93000元的借据一支。该借据上双方约定了月利率2.5%。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刘丽平偿还了10000元后,在未收回上述93000元借据的情况下,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80000元的借据一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所举借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的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因2013年11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后,在未收回原93000元借据的情况下又向原告出具下欠80000元的借据一支,故应认定本案所涉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中,实际借款本金应为80000元。被告应依原告的请求归还80000元本金。关于利息,80000元的借据中虽未明确写明,但就93000元的借据中可以证明就本案所涉8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银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丽平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月利率以2%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世葆人民陪审员 章 立人民陪审员 王诗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琼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