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版)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廖隆春与钟海、钟庆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隆春,钟海,钟庆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版)初字第10号原告廖隆春,男,1968年4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委托代理人汪雪松,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钟海,男,1982年9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被告钟庆松,男,1975年4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现住会昌县。原告廖隆春诉被告钟海、钟庆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蒙廖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隆春的委托代理人汪雪松、被告钟庆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隆春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钟海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廖隆春借款2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元,每月15日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5日算至2014年3月15日止,共计5个月。为保证该笔借款能及时偿还,原告遂要求另一被告钟庆松担任保证人。在这种情况下,两被告于同日分别以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身份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签字。时至今日,两被告仅归还了原告部分利息,至起诉之日止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000元,本息合计25000元。被告钟庆松系该笔借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钟海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钟海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5000元(以后的利息按每月1000元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海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钟庆松辩称,本被告与被告钟海系同学。2013年10月15日,被告钟海向本被告的表姐夫即原告廖隆春借款20000元,由本被告担保,当时约定利息是5分,借期为5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海未归还借款本金,只支付了4个月利息,本被告替被告钟海支付了6000元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钟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廖隆春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月息1000元(即月利率为5%),每月15日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借条还约定在被告钟海还不起的情况下由被告钟庆松负责偿还,被告钟庆松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在借款期间内,被告钟海向原告廖隆春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合计4000元,被告钟庆松代被告钟海向原告廖隆春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海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也未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钟庆松又代被告钟海向原告廖隆春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1000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钟海就该笔借款又向原告廖隆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此款在2014年11月15日之前归还,利息按还息计划支付,被告钟庆松亦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钟海出具第二张借条后,虽经原告催取,其未再支付相应利息,而被告钟庆松共代被告钟海向原告廖隆春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合计4000元。至原告诉至本院时,被告钟海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并尚有5个月的利息未付。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则月利率为0.5%,其四倍为2%。上述事实,有原告廖隆春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钟庆松的庭审陈述,原告廖隆春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两张、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会昌支行对账单一张,被告钟庆松向法庭提交的由原告廖隆春出具的收条三张、借条复印件一张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海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钟海应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两次到期之后,经原告催取,被告钟海均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仅支付了4个月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钟海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其余5个月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院依法将月利率调整为2%,则5个月的利息为2000元;对于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因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不再调整;被告钟庆松代被告钟海向原告廖隆春支付的利息,被告钟庆松可以另行向被告钟海追偿。从借条约定的情况并结合被告钟庆松的庭审陈述来看,被告钟庆松只有在被告钟海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被告钟庆松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故其享有先诉抗辩权,其在本案中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仅凭债务人钟海支付了4个月利息、保证人钟庆松支付了6个月利息就认定债务人钟海没有履行能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廖隆春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隆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原告廖隆春承担38元,被告钟海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蒙廖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志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