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龙,男,1958年12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高中文化,图们铁路退休人员,现在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胜利街。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人金龙在延吉市朝阳川��胜利社区自己的住宅内,先后四次将2.9克冰毒以人民币4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权某某。被告人金龙于2014年11月10日,在延吉市朝阳川镇胜利社区自己的住处内与权某某完成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对查获的0.5克冰毒进行了扣押。2014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金龙的住处进行搜查,并查获疑似毒品物4.51克。经鉴定,被告人金龙住处及权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法定不批准出入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照片说明,接收毒品收据,称量记录,情况说明,指认、辨认、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权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金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被告人金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金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毒品罪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龙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为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月11日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朴龙贺人民陪审员 张恩惠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艺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