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与被告罗长喜、孙红梅、罗喜、李梅菊、张国喜及盛秀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罗长喜,孙红梅,罗喜,李梅菊,张国喜,盛秀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6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路与文明路交叉口。负责人刘绍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红涛,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丽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长喜,男,汉族,1966年8月4日出生。被告孙红梅,女,汉族,1968年4月2日出生。被告罗喜,男,汉族,1962年8月9日出生。被告李梅菊,女,汉族,1962年3月8日出生。被告张国喜,男,汉族,1963年6月12日出生。被告盛秀梅,女,汉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驻马店分行)与被告罗长喜、孙红梅、罗喜、李梅菊、张国喜及盛秀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驻马店分行委托代理人徐红涛、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长喜、孙红梅、罗喜、李梅菊、张国喜及盛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驻马店分行诉称,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罗长喜、罗喜、张国喜三人及其配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三家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原告可根据三成员中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与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条款。2012年2月15日被告罗长喜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2年2月18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11701211010613173,约定:被告罗长喜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用于买猪仔、玉米,期限为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年利率为14.58%;贷款归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归还本息8691.27元;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月的18日前;所还款项应存入罗长喜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被告罗长喜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不按时偿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向罗长喜发放贷款5万元整。后罗长喜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截止2015年1月3日其仍有本金25837.58元未予归还,并拖欠利息、罚息、复利12089.88元未予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罗长喜、孙红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837.58元及该款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利率均以合同约定为准);判令被告罗长喜、孙红梅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800元;判令罗喜、李梅菊、张国喜及盛秀梅对前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长喜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孙红梅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罗喜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李梅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张国喜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盛秀梅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罗长喜、罗喜、张国喜三人及其配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并约定:被告三家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罗长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原告可根据三成员中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与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条款。2012年2月份被告罗长喜、孙红梅向原告邮政银行驻马店分行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并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5万元,用于购买猪仔、玉米,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予以批准。2012年2月18日,原告邮政银行驻马店分行与被告罗长喜及孙红梅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长喜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用于买猪仔、玉米,期限为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8日;年利率为14.58%;贷款归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归还本息8691.27元;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月的18日前;所还款项应存入罗长喜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被告罗长喜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不按时偿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向罗长喜发放贷款5万元整。后罗长喜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截止到2015年1月3日起诉时共偿还本金24612.42元、偿还利息3144.01元、交纳罚息1987.67元,尚有借款本金25837.58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驻马店分行与被告罗长喜、孙红梅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罗长喜、罗喜、张国喜三人及其配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罗长喜、孙红梅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邮政银行驻马店分行依据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要求被告罗长喜、孙红梅、罗喜、李梅菊、张国喜及盛秀梅返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复利的请求,因双方就借款合同已经约定有罚息,邮政银行驻马店分行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复利不能再重复保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的发票,对该项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长喜、孙红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返还借款25387.58元及该款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1月4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利率、罚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罗喜、李梅菊、张国喜及盛秀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罗长喜、孙红梅、罗喜、李梅菊、张国喜及盛秀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楚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