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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新沂市北沟街道新东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周少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1176号原告新沂市北沟街道办事处新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沂市北沟街道。法定代表人彭可,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喜,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凤松,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少花。原告新沂市北沟街道办事处新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东村委会)诉被告周少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东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陈喜、孙凤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少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东村委会诉称:被告周少花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某于2013年去世。陈某某于2000年元月承包原告位于黄墩河岸西侧的6亩土地,至2004年12月底合同到期,但陈某某拖欠承包费5000元没有交付。2005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集体土地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村将上述土地承包给陈某某经营,承包期限约定为六年,承包费用为每年1000元,于每年1月1日前交清,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期间,不得随意取土或改变鱼塘现状及影响排水设施和私自转包,如遇国家征用或集体占用土地,承包人必须无条件执行;合同期满后,承包人有优先承包权,如不续包,合同终止后,其一切财产自行处理,村不负任何补偿;若违约,支付违约金3000元,如不按时上交承包金,合同自行终止。承包协议签订后,陈某某继续占有并使用承包的土地和鱼塘,但却一直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交付承包金的义务,也不终止协议退还承包的土地,且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在承包的土地上非法建设了1255.37平方米的房屋,其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承包协议的约定,而且严重损害了集体土地所有人的利益。陈某某于2013年去世,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退还承包的土地,支付拖欠的承包金,均无果。为了维护集体利益不受损害,现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土地承包协议,被告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14333元及违约金3000元;被告自行拆除在承包土地上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和附属设施,返还原告6亩土地。被告周少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少花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自2000年起,原告新东村委会将位于该村黄墩小河岸两边部分鱼池及相应土地发包给陈某某经营。2005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陈某某(乙方)就上述承包标的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承包期限为六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用为每年1000元(包括鱼塘上土地六亩),承包金于每年1月1日前交清,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包括其建筑物等一切财产),村将收回另行发包;乙方在承包期间不得随意取土或改变鱼池现状及影响排水设施和私自转包,如遇国家征用或集体占用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合同期满后,乙方有优先承包权,如不续包,合同终止后,其一切财产自行处理,村不负任何补偿;如违约应支付违约金3000元,如不按时上交承包金,合同自行终止。甲乙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名盖章。上述协议签订后,在未经相关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被告周少花及陈某某陆续在承包的地块上建设了楼房、平房、瓦房、猪舍、假山、水井等附属物,并栽种了部分花草树木。对合同约定的承包金,被告周少花及陈某某未按约定交纳。2013年,陈某某去世。因双方对房屋补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新东村委会提供的土地承包协议、照片、被告在承包土地上非法建筑物的平面图、新东村各类承包合同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少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被告周少花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承包经营需要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符合家事代理规定,故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双方的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继续签订合同,故该协议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承包费6000元,被告没有支付该费用,应当继续支付。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承包费,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3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涉案土地,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承包费3333元,该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之前拖欠的承包费5000元,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终止后,被告负有向原告返还所承包土地的义务,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因被告未经批准在承包的土地上建设了楼房等附属物,故被告应当予以清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沂市北沟街道办事处新东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拖欠的承包费9333元、违约金3000元,以上合计12333元。二、被告周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位于新沂市北沟街道办事处新东村黄墩小河岸涉案承包地上的楼房、平房、瓦房等建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并将承包地返还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货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33元,由被告周少花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骞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陈晓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