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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肖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农民,住江苏省如东县。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于2015年1月10日21时30分左右,酒后驾驶持逾期未换领的驾驶证驾驶未经正常年检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掘港镇南环路行驶至如泰运河桥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肖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1㎎/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肖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永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