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曲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6号原告魏某某。被告曲某某某。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曲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2月24日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后仅相处2个月,被告曲某某某于同年4月28日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长达5年之久,经多方寻找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曲某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相识恋爱,于2009年2月24日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被告曲某某某于同年4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眉山市东坡区三苏乡集体村村委会证明、协议书、被告户籍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曲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应诉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后相处时间短,两人婚姻基础较差,被告于2009年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准予。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曲某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向该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审 判 长 冯艳红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思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