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冷民二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曾益华与被告黄一华、付建香、第三人伍胜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益华,黄一华,付建香,伍胜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二初字第1213号原告曾益华,女,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伍苏明,冷水江市正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一华,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付建香,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堂秀,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伍胜梅,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长江,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曾益华与被告黄一华、付建香,第三人伍胜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瑞连、谢玉坤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3月12日两次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韩叶、书记员伍三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曾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伍苏明,被告黄一华、付建香的委托代理人曾堂秀,第三人伍胜梅的委托代理人曾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益华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黄一华与原告曾益华协商购买原告所有的门面,因被告黄一华当时未交付定金,故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曾益华人民币26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2013年9月26日,原告将该门面过户给被告付建香,被告黄一华、付建香未支付购房款,又由被告黄一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曾益华人民币1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之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98149元及部分利息,尚欠861851元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1851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曾益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借据,拟证明被告黄一华欠原告曾益华1260000元的事实;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黄一华与付建香于2011年12月8日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冷水江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曾益华于2013年9月26日将其所有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7130004**)过户给被告付建香的事实;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被告黄一华、付建香向原告还款的情况。对原告曾益华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黄一华、付建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6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并没有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借款事实不成立。被告黄一华、付建香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126万元。同时购买房屋的价款也并不是126万元,而是981968元,被告替原告支付了税费65788.65元,并向原告支付了房款94万元,故原告主张该126万元借款系购房款转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一华、付建香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房屋的购房款为481968元;2、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房屋已办理过户并重新办理了两证;3、购房还税发票,拟证明购房款为481968元,且被告替原告支付了税款65788.65元;4、购房发票,拟证明被告购买同地段的罗从烈所有的房屋的价格为每平方米2441.12元;5、购房还税发票,拟证明目的同证明4;6、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0万元;7、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64万元。对被告黄一华、付建香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曾益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是为了过户时少交房产交易税而签订的,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约定的购房款不是481968元,而是126万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64万元。第三人伍胜梅述称,被告付建香转给我的10万元系退还我交给付建香的承包工程的保证金,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伍胜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曾益华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一华、付建香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4、5的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曾益华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64万元。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与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6日,被告黄一华与原告曾益华协商购买原告所有的门面,双方口头约定,房屋价格为126万元,被告黄一华先向原告支付26万元定金,待房屋过户后再支付购房款。因被告黄一华当时未向原告曾益华交付定金,故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曾益华人民币26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2013年9月26日,原告曾益华将该门面过户给被告付建香,被告黄一华、付建香未支付购房款,又由被告黄一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曾益华人民币1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之后,被告黄一华分四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98149元及2014年9月12日前的利息191851元,尚欠借款本金861851元未予偿还。原告曾益华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黄一华与付建香于2011年12月8日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曾益华与被告黄一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黄一华应按约向原告曾益华支付购房款126万元。因被告黄一华未向原告曾益华支付了购房款,双方约定将该购房款转为借款,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一华、付建香系合法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曾益华要求被告黄一华、付建香共同支付购房款86158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一华、付建香辩称购房款不是126万元,而是981968元,且被告替原告支付了税费65788.65元,并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94万元,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为481968元,该价格不足被告购买的同地段的罗从烈所有的房屋的价格的一半,足以认定该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少交房产交易税而签订的合同。被告称其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94万元,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这一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一华、付建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曾益华购房款861581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一华、付建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文青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人民陪审员 谢玉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韩 叶书 记 员 伍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