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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与田东峰、卢氏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李院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田东峰,卢氏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李院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东峰,男。委托代理人田东生,男,系田东峰之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卢氏县。法定代表人赵双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院涛,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东峰、卢氏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李院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一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超、被上诉人田东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东生、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院涛经合法传唤表示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院涛系宏基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11月21日14时许,李院涛受宏基公司指派,驾驶宏基公司的豫M587**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由卢氏东明镇宏基公司驶往卢氏县双龙湾镇,行至209国道1075M+200M处与案外人程玉龙驾驶的豫MGU2**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田东峰)、案外人强光明驾驶的豫A281**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相撞,造成田东峰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2013年12月5日,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字(4112242013)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院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田东峰以及案外人程玉龙、强光明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田东峰受伤后经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及卢氏县人民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诊断主要伤情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口唇贯通伤;3、2牙、11牙、12牙、21牙、22牙牙齿缺失;4、左肩胛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286天于2014年9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休息一个月等。田东峰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又前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和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检查,前后花费抢救费、检查费以及住院费用共计83136.88元,宏基公司除向田东峰支付医疗费81344.2元外,另行向田东峰又支付生活费10500元,2014年9月2日田东峰到郑州拜尔医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济拜尔澳华口腔门诊部进行牙齿的种植及修复,共花费治疗费用31520元。2014年10月10日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三莘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3号“关于田东峰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田东峰神经损伤的伤残等级为VII级。因在其他赔偿费用方面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田东峰遂提起诉讼。另查明:一、宏基公司为豫M587**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田东峰兄弟二人,父亲田保明,1955年4月2日出生,母亲权小荣1958年9月23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认为:卢氏县公安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予以采纳,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院涛应当承担因事故给田东峰造成的全部损失,但李院涛系宏基公司职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李院涛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的,因此田东峰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宏基公司承担。同时豫M587**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田东峰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仍不足或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宏基公司予以承担。田东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田东峰的伤情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田东峰的主张合理,应予认定。关于田东峰主张的护理人数为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田东峰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有相关明确的意见,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田东峰主张的鉴定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而保险公司对于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解,不予支持。案件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田东峰的各项损失为282887.89元[医疗费114656.88元、误工费7439.46元(8475.34元/年÷12÷30×316天)、护理费17793.99元(22398.03元/年÷12÷30×286天)、交通费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20元(20元/天×286天)、营养费2860元(10元/天×286天)、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8475.34元/年×20年×40%)、田保明和权小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5021.84元(5627.73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3236.8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剩余费用113236.8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59651.0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剩余49651.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田东峰的上述各项损失,包含宏基公司已经支付的91844.2元,应当予以扣除,但保险公司应当将宏基公司垫付的费用91844.2元,直接支付给宏基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田东峰各项损失191043.69元;二、李院涛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田东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元,减半收取,由卢氏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50元,其余由田东峰承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田东峰在原审中没有提供被扶养人田保明和权小荣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原审判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5021.8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为12000元比较合理。原审判决对田东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重复计算,田东峰已从宏基公司领取生活费10500元,让我公司退还给宏基公司,又认定田东峰住院伙食补助费5720元和营养费2860元让我公司支付,是重复计算并超额赔偿。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田东峰辩称:我的父母系地道的农民,且年老体弱、多病,既没有生活来源又没有劳动能力,完全靠我们兄弟赡养,我又因交通事故致七级伤残,因此,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完全正确。保险公司称精神抚慰金按1.2万元计算没有依据,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2万元并无不当,况且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也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因此,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李院涛驾驶宏基公司所有的豫M587**号重型专业(水泥泵车)作业车,与程玉龙驾驶的豫MGU2**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田东峰)、强光明驾驶的豫A281**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的乘坐人田东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院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摩托车乘坐人田东峰不承担责任,李院涛应当承担田东峰的全部损失,因李院涛系宏基公司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引发的交通事故,给田东峰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宏基公司承担。由于豫M587**号重型作业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田东峰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仍不足的部分,由宏基公司予以承担。故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计算田东峰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和精神抚慰金数额确定的问题,原审基于田东峰的父母没有经济收入,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合法有据。保险公司亦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审的认定,故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又因交通事故给田东峰造成七级伤残,原审据此认定保险公司赔偿田东峰精神抚慰金2万元并无不妥,因此,保险公司要求精神抚慰金按1.2万元数额认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田东峰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原审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计算田东峰各项损失为282887.89元,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事故车辆保险理赔范围内支付给田东峰。对于宏基公司已垫付的91844.2元(含田东峰医疗费81344.2元,生活费10500元),保险公司在支付田东峰的赔偿款时,应当予以扣除,剩余部分191043.69元,保险公司应支付给田东峰。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诉称的原审重复计算田东峰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森林审 判 员  乔建刚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肖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