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执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韩友仙与孔剑新、袁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友仙,白向勤,孔剑新,袁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复字第9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韩友仙,女,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食品交易所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颐顺小区。被执行人孔剑新,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袁瑛,女,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异议人白向勤,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烟草公司政工处处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领秀一居8-2-902室。委托代理人杨建文、杨永红,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韩友仙因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5)兴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债权债务系申请执行人韩友仙与被执行人孔剑新、袁瑛之间的债权债务,(2012)兴民初字第3754号民事判决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终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均驳回了原告请求判令白向勤承担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在执行过程中,将白向勤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确有不当,且白向勤与袁瑛于2012年1月1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故异议人白向勤所提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撤销(2014)兴执字第1745-1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人韩友仙复议称:(2015)兴执异字第3号裁定错误认定事实,导致适用的法律错误。理由:(2012)兴民初字第3754号及(2013)银民终字第1166号判决只是对申请人韩友仙与白向勤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作出判决,而执行庭追加的被执行人是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的追加。一审、二审期间也查明袁瑛与白向勤是夫妻关系,其二人提供离婚证证实2012年1月19日离婚,不管离婚真假都不影响申请人韩友仙、韩友仙就夫妻共同债务的追加。袁瑛是在2011年10月1日向申请人借款,是在袁瑛与白向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夫妻才去办的离婚,其目的是逃避债务,其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对债务作出约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虽然约定其共同债务只由一方承担,但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兴庆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作出了错误的裁定,请求银川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兴庆区法院作出的(2015)兴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追加白向勤就夫妻共同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经听证查明,袁瑛与白向勤系夫妻。2011年10月1日,被告孔剑新、袁瑛给韩友仙出具借条:“今借到韩友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利息百分之三,每二月支付利息。借期到2012年8月30日前,付清本金”。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韩友仙将孔剑新、袁瑛、白向勤诉至兴庆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0月19日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375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孔剑新、袁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友仙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65%的四倍支付该借款自2011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韩友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袁瑛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我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3)银民终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执行过程中,兴庆区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兴执字第1745-1号执行裁定:一、追加白向勤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白向勤银行存款363435.6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为此,白向勤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经过两审法院认定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案所涉债权债务为孔剑新、袁瑛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其与袁瑛在2003年因投资企业时已有夫妻财产协议,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所得财产归个人,个人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因此,袁瑛的债务与白向勤无关,故请求中止对(2014)兴执字第1745-1号执行裁定的执行。2015年1月14日,兴庆区法院作出(2015)兴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撤销(2014)兴执字第1745-1号执行裁定,韩友仙不服,提出复议申请。本院认为,韩友仙与孔剑新、袁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白向勤不是借款人,故一、二审法院判决白向勤不承担还款义务,但借款人袁瑛与白向勤系夫妻,孔剑新、袁瑛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所涉债务形成于袁瑛、白向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兴庆区法院无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2015)兴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申请复议人韩友仙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田少珍审 判 员 李元春代理审判员 杨 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