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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涂华平与湖北乐康畜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华平,湖北乐康畜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2080号原告涂华平。被告湖北乐康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新征村。法定代表人夏国胜,该公司经理。原告涂华平诉被告湖北乐康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乐康畜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军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烨、人民陪审员胡立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华平、被告湖北乐康畜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华平诉称,2012年11月10日,原告涂华平与被告湖北乐康畜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涂华平为被告湖北乐康畜牧公司在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新征村建设“跃喜公司”(湖北乐康畜牧公司变更前为湖北跃喜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一幢,双方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17日,工期90天,按每平方米880元进行结算。大楼主体结构封顶时付总款的35%,全部完工后,付总款额的93%,余款壹年后付清。原告涂华平于2012年11月17日向被告湖北乐康畜牧公司交纳150000元保证金。2012年11月20日,原告涂华平进场进行施工,2013年1月29日办公楼主体结构封顶。按合同约定被告湖北乐康畜牧公司应支付总工程款的35%(3900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湖北乐康畜牧公司仅支付3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湖北乐康畜牧公司要求原告涂华平带工人完成外墙粉刷工程时,又支付给原告涂华平工程款90000元及工人工资款10000元。其间,原告涂华平替被告湖北乐康畜牧公司垫付装修用的5车沙子(3000元)和10吨水泥(4300元),并垫付电费1200元,合计8500元。后经原告涂华平多次催要,被告湖北乐康畜牧公司仅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4月被告湖北乐康畜牧公司共计支付163000元,扣除原告涂华平预付的150000元保证金,被告湖北乐康畜牧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3000元,共计拖欠原告涂华平工程款110.46万元。此后经原告涂华平多次催要,被告湖北乐康畜牧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涂华平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湖北乐康畜牧公司支付工程款1084600元;2、被告湖北乐康畜牧公司支付延迟工程款的各项损失240000元;3、被告湖北乐康畜牧公司支付误工损失180000元;4、湖北乐康畜牧公司支付由原告涂华平垫付的材料款7300元、电费1200元,共计8500元,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涂华平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原告涂华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涂华平身份证。证明原告涂华平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2年11月10日原告涂华平与被告湖北乐康畜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事实。证据三、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湖北乐康公司收取原告涂华平的保证金150000元。证据四、垫付费用票据若干。证明原告涂华平垫付工程施工期间的电费1200元。被告湖北乐康畜牧公司辩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未及时支付款项是因为原告涂华平在施工期间,办公楼主体到处漏水,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工程未及时完工。被告湖北乐康畜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乐康畜牧公司对原告涂华平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原告涂华平在未取得建设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湖北乐康畜牧公司(变更前为湖北跃喜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涂华平为被告湖北乐康畜牧公司在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新征村建设“跃喜公司”办公楼一幢施工,双方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17日,工期90天,建筑面积为127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880元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117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涂华平于2012年11月17日向被告湖北乐康畜牧公司交纳150000元保证金。2012年11月20日,原告涂华平进场进行施工,2013年1月29日,该办公楼主体结构封顶。此后,被告湖北乐康畜牧公司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4月17日、2013年5月、2014年1月28日、2014年4月分五次共计向原告涂华平支付工程款183000元(未包含保证金150000元)。余款934600元经原告涂华平多次催要,被告湖北乐康畜牧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以致成讼。另查明,原告涂华平在工程施工期间垫付材料款7300元、电费1200元,共计8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涂华平在未取得建设施工承包资质的情况下,其与被告湖北乐康畜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涂华平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已履行了办公楼建设施工的义务,其已完成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且与被告湖北乐康畜牧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作出了约定,虽然该建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被告湖北乐康畜牧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价款934600元向原告涂华平支付工程款。原告涂华平在工程施工期间垫付的费用8500元是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必要费用,被告湖北乐康畜牧公司应向原告涂华平支付该笔款项,故对原告涂华平要求被告湖北乐康畜牧公司支付施工期间垫付的材料款7300元和电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涂华平请求被告湖北乐康畜牧公司支付延迟工程款损失240000元和误工损失1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损失,故对原告涂华平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湖北乐康畜牧公司认为原告涂华平在施工期间造成办公楼房屋漏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辩称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湖北乐康畜牧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乐康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涂华平工程款934600元、材料费7300元、电费1200元,共计943100元。二、驳回原告涂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被告湖北乐康畜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452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军勇审 判 员  万 烨人民陪审员  胡立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治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二十二条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