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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开民初字第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陈红业与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业,赵云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433号原告陈红业。被告赵云九。原告陈红业诉被告赵云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业、被告赵云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业诉称:被告赵云九以发工人工资为由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月息为2.5%,借款时承诺一月还款,但至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云九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云九辩称:借条事实,但是不存在借款5000元的事实,仅借到4300元。借款实际约定月息15%,并且已支付4个月的利息,仅同意归还4300元法定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云九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陈红业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月利息3%,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债务人应当在债权人主张后及时归还借款。庭审中被告赵云九辩称实际借款4300元及归还部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云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红业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云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