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顾洪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顾洪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769号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杨木碶路487号1#101室。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198弄3号603室。法定代表人:何晓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军,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洪杰。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洪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审判员 励芝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黄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