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柳东亮,杜帅与李裕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东亮,杜帅,李裕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柳东亮,男,汉族,1971年3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杜帅,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宝石,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冠斌,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裕强,男,汉族,1962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黎志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东亮、杜帅因与被上诉人李裕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柳东亮、杜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裕强支付款项130169.05元;二、确认李裕强与柳东亮、杜帅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三、确认2013年4月14日11时20分许,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仙塘村委会沙龙路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美来福家具厂二楼车间发生的火灾事故,李裕强承担30%的责任,柳东亮、杜帅承担70%的责任;四、驳回李裕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柳东亮、杜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9448.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48.26元,由李裕强承担11448.26元,由柳东亮、杜帅承担300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2569.17元,由李裕强承担2000元,由柳东亮、杜帅承担10569.17元。上诉人柳东亮、杜帅上诉称:一、李裕强是本案火灾事故的主要过错方,应当承担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涉案厂房不具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产证、建筑消防验收证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属于违章建筑。违章建筑防火系数低,自身存在极大消防隐患,加之李裕强缺乏消防意识,未曾在厂房内配置足够的消防灭火设备,起火后作为出租人的李裕强也未组织有效的救援工作,导致火势无法得以控制,迅速蔓延成灾,这是造成经济损失扩大的主要原因。因此,应当认定李裕强是本案火灾发生的主要过错方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虽认定李裕强对本案火灾事故负有责任,但在责任分配上明显偏袒李裕强,以致柳东亮、杜帅承担过多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大小进行责任分配,应认定李裕强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二、涉案厂房系违章建筑且已完全烧毁,不存在重置建设的合法性和可行性,原审判决以重置价格计算李裕强的经济损失属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如上所述,涉案厂房系违章建筑,李裕强基于违建物而取得的权益不是合法权益,其不拥有违章建筑的产权。虽然李裕强的违建物因火灾而损毁,但违章建筑不存在恢复原状的可行性及合法性,故李裕强只能就合法取得的建筑材料的实际价值向侵权人索赔。原审判决在计算李裕强的损失时,以《公估报告》的定损方式即违章建筑物重置价值计算锌瓦结构厂房的损失,变相地承认了李裕强对违章建筑拥有产权,违反了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建议在《公估报告》定损金额基础上对违章建筑主体结构建设费用、建材安装费用、税费、利润等项目进行扣减。三、李裕强不是迪梦轩纺织布艺店的所有权人,对于该店因本案火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李裕强无权索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尚未理赔的布匹损失,迪梦轩纺织布艺店的所有权人有权向本次火灾事故的责任人追偿。迪梦轩纺织布艺店作为合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其所有权归经营该店的个体或家庭拥有,该店经营者的信息均体现在工商登记信息中。但在一审期间,李裕强并未提供迪梦轩纺织布艺店的工商登记资料,也未提供受损布匹的购入单据,无法证明其对该店享有任何权利,其不具备主张损害赔偿的主体资格。原审判决忽视李裕强的举证瑕疵,认定其有权行使迪梦轩纺织布艺店的损害追偿权,判令柳东亮、杜帅赔偿布匹损失以及该店搬迁施救费用,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四、李裕强关于柳东亮、杜帅赔偿检验室检验设备水淹损失及抢救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系一般侵权之诉,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受害人承担。本案中,李裕强主张柳东亮、杜帅赔偿其检验室设备的损失,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财产具体损毁情况、财产价值以及该项财产损失与柳东亮、杜帅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李裕强提供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收费清单”并未列明检验仪器的受损程度及受损原因,无法证实检验仪器因柳东亮、杜帅的侵权而受损的事实,李裕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抢救费用,李裕强提供了餐费收据、送货单、员工工资列表,且不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效力,单从上述证据的内容看,李裕强仅花费抢救费用32320.50元,但原审判决认定该项损失为5万元,明显脱离了客观事实。原审法院在未认真考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情况下草率地酌定李裕强的该项损失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五、原审判决忽视柳东亮、杜帅早于2013年4月撤离涉案厂房的事实,判令柳东亮、杜帅支付2013年4-10月份厂房占用费,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柳东亮、杜帅主张因涉案厂房在火灾发生后已无法使用,于2013年4月撤离涉案厂房,租赁案外人的厂房用作暂时性经营场所,并提供了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汽车租赁》作为证据,但原审判决忽视该事实,判令柳东亮、杜帅支付2013年4-10月份厂房占用费,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柳东亮、杜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确认李裕强承担本案火灾事故70%的责任;3.驳回李裕强第2、3、5项诉讼请求;4.支持李裕强的第3项反诉请求;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李裕强负担。上诉人柳东亮、李裕强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涉案厂房是违章建筑,已经全部烧毁,不存在重置的可能,李裕强的损失应当按照建筑材料的价值进行计算,扣除重建应支出的税费、报建手续费等费用。二、李裕强要求赔偿迪梦轩纺织布艺店的损失,但其既不是管理者也不是所有者,不享有索赔的权利。三、设备费用和抢救费用等损失均没有证据证实。四、原审判决对于抢救费用的认定存在一定的错误或笔误。被上诉人李裕强答辩称:李裕强不同意柳东亮、杜帅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柳东亮、杜帅是本案火灾事故的过错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案火灾事故的起因是柳东亮、杜帅生产操作不当,此为火灾发生的全部、直接原因。虽然涉案厂房未合法取得房产证,但李裕强提供了厂房消防设备设施图,说明厂房已经符合了基本的消防要求,涉案厂房没有取得消防部门的验收,只能说明李裕强申请消防程序不合法,并不能说明现场消防设备不完备。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消防设施应当由柳东亮、杜帅负责,故其对消防的申报和验收有不可能推卸的责任。由于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火灾的发生是柳东亮、杜帅的责任而非消防设施的问题,故本案火灾事故的所有损失均应由柳东亮、杜帅承担。二、李裕强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北京德仁保险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定损的情况予以确定。根据《公估报告》,本案火灾事故造成李裕强的损失金额为1452777.76元,保险公司已经按《公估报告》的金额向李裕强赔付了574645.72元,扣除废铁棚残值,余下的750923.88元的损失应由柳东亮、杜帅全额赔偿。由于北京德仁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其出具的《公估报告》是合法有效的,柳东亮、杜帅一审期间对公估报告亦无异议,故原审判决根据《公估报告》核定损失并无不当。三、迪梦轩纺织布艺店的所有权人为佛山市顺德区港隆实业有限公司,而该司已将本案火灾事故中所有损失已经转由李裕强主张,李裕强已经支付了该司的火灾损失、抢救费用和搬迁费用,故柳东亮、杜帅应当向李裕强赔偿相应的损失。四、李裕强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厂房的设备损失是本案火灾事故造成,该项损失应由柳东亮、杜帅承担。五、本案火灾发生后,柳东亮、杜帅并未立即搬离涉案厂房,其用于生产加工的一层车间,在李裕强紧急施救后用电缆架设临时用电,柳东亮、杜帅又继续恢复了生产,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后,柳东亮、杜帅的物品仍占用涉案厂房,故李裕强请求对方支付相应的占用费也是合情合理的。上诉人柳东亮、杜帅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工商局网站打印的迪梦轩纺织布艺店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该店经营者为李秀婉而非佛山市顺德区港隆实业有限公司或李裕强。被上诉人李裕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是网络打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李裕强一审提交的《承包合同》,可认定迪梦轩纺织布艺店的所有权人是佛山市顺德区港隆实业有限公司。经审查,本院认为,柳东亮、杜帅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迪梦轩纺织布艺店工商登记资料并未加盖工商部门的印章,其网络查询信息的过程亦未经过公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裕强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火灾事故责任划分及损失核定问题,本院针对上述问题结合柳东亮、杜帅的上诉意见分析如下:一、关于火灾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根据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案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为柳东亮、杜帅经营的家具厂二楼车间在生产过程中,因喷胶机贮罐泄漏出来的胶水遇火花而着火蔓延成灾。可见,柳东亮、杜帅未履行安全生产义务是本案火灾事故发生最为直接的、主要的原因。另一方面,李裕强作为涉案厂房的业主,未履行建筑物规划报建、消防验收的法定义务,此亦是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及造成损失较为间接的、次要的原因。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原审判决认定柳东亮、杜帅承担70%的事故责任、李裕强承担30%的事故责任,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柳东亮、杜帅上诉请求确认李裕强承担70%的事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厂房损失核定问题。涉案厂房虽未履行规划、报建手续,但此不影响涉案厂房仍具有相应的经济价值,故涉案厂房因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李裕强作为业主有权主张赔偿。北京德仁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其作出的《公估报告》合法有效,双方一审期间对该报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涉案厂房已经损毁无法修复,故上述评估机构以重置价值的方式核定涉案厂房损失是合理的,虽涉案厂房未规划、报建,但同样需要支出主体结构建设、建材安装等各项费用,故柳东亮、杜帅上诉请求在《公估报告》的基础上扣减主体结构建设费用、建材安装费用等项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迪梦轩纺织布艺店的损失问题。根据李裕强一审提交的《承包合同》、迪梦轩纺织布艺店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认定迪梦轩纺织布艺店由李留强享有承包经营权,由佛山市顺德区港隆实业有限公司享有所有权,李裕强已经向迪梦轩纺织布艺店赔偿了相关损失。佛山市顺德区港隆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对迪梦轩纺织布艺店的相关损失享有请求权,又由于李裕强已经向迪梦轩纺织布艺店赔偿了相关损失,佛山市顺德区港隆实业有限公司将涉案火灾中造成的一切损失的求偿权转让给了李裕强,故李裕强享有迪梦轩纺织布艺店损失的请求权。柳东亮、杜帅上诉主张李裕强无权请求迪梦轩纺织布艺店的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检验室检验设备水淹损失及抢救费用问题。根据北京德仁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可认定李裕强的确存在检验室设备损失,但由于该评估机构对上述损失未予核定,故该项损失可参考李裕强提供的《计量器具检定退校通知书》、《购销合同》等证据予以酌定。经查,购销合同所涉的检验设备价值近2万元,在扣除一定的折旧费用和考虑残值因素后,原审判决酌情核定李裕强该项损失为8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柳东亮、杜帅上诉主张其无需赔偿该项费用,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抢救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数百万元,抢险救灾费用必然较大。李裕强因组织人员抢险救灾势必支出一定的餐费,火灾导致其他公司停产恢复供电等亦需要支出一定的费用,原审判决酌情支持该项损失5万元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五、关于2013年4-10月份的厂房占用费问题。本案火灾发生后至2013年10月份,涉案厂房因尚未修复处于无法正常使用的状态,但柳东亮、杜帅仍交纳了2013年4-6月份租金196633元,说明其对火灾发生后继续使用涉案厂房并无异议,其上诉请求李裕强返还上述租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火灾发生后涉案厂房处于非正常使用状态,但柳东亮、杜帅的物品又实际占用了涉案厂房,原审判决酌情支持李裕强2013年7-10月份的厂房占用费10万元,该数额已经在正常租金水平的基础上作了较大幅度的调整,该调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双方亦公平合理,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柳东亮、杜帅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4522.25元,由上诉人柳东亮、杜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审 判 员 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吕倩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