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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广宁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杨广宁。委托代理人周雁忠,广西君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A区1#办公楼13—18楼。负责人胡徐腾,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莉,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贤凤,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晨华路3号。法定代表人徐木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文兵,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广宁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琪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若执和人民陪审员杨美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华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雁忠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莉、陆贤凤以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梁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建被告的百色田林营盘加油站新建工程,然后由原告实际施工。施工途中,由于村民阻工、边坡塌方和土质问题等原因,被告决定停工进入结算程序,后经被告的审计监察处作出工程结算通知,但对原告多项应得利益不予认可,经多次商讨无果,原告不得已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人工资31633元、建筑器材租赁费用57600元、资产管理费用30000元、工程可得利益100000元、承担审计费用27848.53元、利息151157元,合计398238.53元。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封面1份,用以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百色田林营盘加油站新建工程”施工合同;2、《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和权利人;3、编号为YP2013字第1号的《签证单》1份,用以证明工程施工情况;4、第三人致被告的函件即《报告》2份、《工作联系函》1份、《关于田林营盘加油站编号为YP2013字第1号签证(18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工程施工情况;5、被告致其上级单位的请示即《关于田林营盘加油站征地及迁坟相关事宜的请示》1份,用以证明工程施工情况;6、《会议纪要》1份,用以证明工程边坡塌方成因分析、结论及处理方案;7、《关于田林营盘加油站结算相关事宜会谈纪要》1份,用以证明工程完工后三方就工程款问题的会谈情况;8、被告的《关于百色田林营盘加油站新建工程审计意见的通知》、《关于田林营盘加油站土石方工程审计意见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的工程结算及审计情况;9、《工资表��6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被告辩称,一、原告只是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二、合同双方都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已按双方确认的造价支付了所有工程款。三、对于审计费用,被告与第三人有约定,当施工方所报造价与审计造价误差超过约定的审减率时,审计费用由施工方承担。按照双方约定,本案工程的审计费用应由施工方承担,且在工程结算中已得到双方确认,故不存在被告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四、对于人工工资以及器材租赁费用等,结算中已计入工程造价,且被告已支付了所有工程款,同样不存在被告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五、在工程造价中已包含了工程可得利益,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可得利益和利息问题。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法律关系,以及合同双方就工期延误期间的人工损失、损失承担、合同价款与结算等内容在该合同第5、6条作了相应的约定;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1份及其附件(附件共104页),用以证明双方已确认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停工期间施工方的机器设备租赁费用损失及人工费用损失等已计入工程结算价款内;3、《工程竣工决算款结算签认单》、《履约保证金预留结算签证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了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款,第三人也确认审计费用直接从总的工程款中抵扣。第三人述称,被告所支付的工程款,第三人已全部转付给原告,��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6号证据和第4号证据中的《关于田林营盘加油站编号为YP2013字第1号签证(18号)的情况说明》以及第8号证据中的《关于百色田林营盘加油站新建工程审计意见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3号证据中的第5项内容双方已于2013年10月21日作了补充签证并在工程结算时进行了处理,原告以此为依据主张支付工程款,属于重复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第1号证据只有合同封面,该合同的条款内容以被告提交的版本为准。原告的第2号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的第4号证据中的《报告》、《工作联系函》和原告的第5、7号证据,因庭审时没有出示原件,故不予质证。原告的第8号证据中的《关于田林营盘加油站土石方工程审计意见的通知》与本案无关。原告的第9号证据,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工程款中包含了所有的人员工资、机械台班费、材料费等相关项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第2号证据中的附件之一即税前项目表(附件倒数第6页)所列的看场人工费并不包含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号证据只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封面,没有实际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第2号证据即《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书》,其中的《授权委托书》是��三人出具,在庭审中第三人对此并不否认,本院予以认定;而另外的《委托书》因无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第4号证据中的《报告》、《工作联系函》和第5、7号证据,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被告和第三人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第8号证据中的《关于田林营盘加油站土石方工程审计意见的通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工程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第9号证据是原告主张其支付四名管理人员工资的工资表,但签证单确认的管理人员只有三名,对该证据中与签证单相符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其他部分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原告以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施工被告的百色田林营盘加油站土石方工程(三通一平工程)。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被告的百色田林营盘加油站新建工程,施工工期为90天,工程价款为3428000元。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条约定:“工程施工中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乙方48小时内书面通知甲方,甲方负责安排解决工作量或补偿待工人员人工费,机械费按停滞台班费处理;乙方没有及时通知的,甲方不负责。”上述所称的甲方是指发包方,乙方是指承包方。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为第三人的代理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以及相关一切事务。由于加油站所在地土质松散,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边坡开裂、塌方等情况,致使工程反复停工。对于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在原告提供的编号为YP2013字第1号《签证单》中记载,其中第3条的内容为:“2011年4月1日—8月30日,该期间负责项目管理人员共4人,工资分别为5000元/月的有2人,4000元/月的有1人,1800元/月的有1人,5个月×15800元/月=79000元,搅拌机、切断机及弯曲机等机械和材料停滞各147天。”第4条的内容为:“2011年9月8日—9月28日,该期间负责项目管理人员共4人,停工20天,人员工资合计为20天×15800元/月÷30天=10533元,搅拌机、切断机及弯曲机等机械和材料停滞各20天。”第5条的内容为:“2012年1月1日—2013年7月30日,停工期间2人看护施工现场,1800元/月/人,共19个月,搅拌机、切断机及弯曲机等机械和材料停滞19个月。”对上述3条内容,监理单位(中国轻工业南宁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和建设单位分别在《签证单》作出了签证意见,监理单位的签证意见为:“第3、4条,现场管理人员共有3人,其中一人同时兼任南宁智和站现场施工员,两边管理。第5条,为请当地村民看守,人数为两人。第3、4、5条,搅拌机、切断机及弯曲机、脚手架用钢管等材料需甲方现场清点。如不能回收利用,依据购进金额,扣除折旧后按报废处理。主体施工已完成,模板、方条损失不属于补偿范围。”建设单位的签证意见为:“第2条情况属实,需由施工方提供相关凭据,其它同意监理意见。”至2013年10月,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竣工结算。根据被告委托,广西海特建设工程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关于百色田林营盘加油站新建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该工程结算造价为3467543.1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在该工程结算造��中也已作了相应的结算,其中,2011年4月1日—8月30日及2011年9月8日—9月28日停工期间的看场人工费(指负责项目管理人员3人,属于签证单第3条所列款项)为57900元,2012年1月1日—2013年12月30日停工期间的看场人工费(指雇请当地村民2人,属于签证单第5条所列款项)为86400元,搅拌机、切断机、弯曲机及电焊机停滞期间(24.8个月)的租赁费分别为37200元、16120元、16120元、12400元,脚手架、钢管、模板、方条停滞期间(744个工日)的租赁费为104160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对上述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后,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审计费用27848.53元,最后确定该工程造价金额为3439694元。经各方于2014年1月8日在《工程竣工决算款结算签认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付清了应扣除质量保修金171984.70元(3439694元×5%)以外的工程余款368109.30元。另查明,原告并不是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员。庭审中第三人明确表示,原告是以第三人名义承包施工的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是否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但其实际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的义务,其与发包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本案中,原告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并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1、停工期间的工人工资问题,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3467543.12元中,已包含2011年4月1日—8月30日及2011年9月8日—9月28日停工期间3名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57900元。原告认为项目管理人员有4名,其工资应为签证单第3条和第4条所列的89533元(79000元+15800元),被告尚拖欠31633元(89533元-57900元)。就该问题,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当时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的项目管理人员只有3名,原告现主张有4名,因举不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另外的31633元,本院不予支持。2、建筑器材租赁费用问题,签证单第3条所列的停工147天、第4条所列的停工20天、第5条所列的停工19个月,共折合24.57个月,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已按24.8个月结算搅拌机、切断机、弯曲机及电焊机停滞期间的租赁费分别为37200元、16120元、16120元、12400元,脚手架、钢管、模板、方条停滞期间(744个工日,折合24.8个月)的租赁费为104160元。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另外的建筑器材租赁费用57600元,但既未明确是其他停工期间的建筑器材租赁费用或者是结算单价不合理,也举不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资产管理费问题,原告也举不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4、审计费用问题,被告委托广西海特建设工程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对所产生的审计费用,被告认为其与第三人有约定,依约应由承包方承担,并且在支付工程余款时从工程价款中扣除了审计费用27848.53元。由于被告举不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应由委托人即被告自行承担审计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扣的工程款27848.53元,本院予以支持。5、工程可得利益和利息问题,原告的这两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也不充分,同时也不属于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向原告杨广宁支付工程款27848.53元;二、驳回原告杨广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4元,由原告杨广宁负担6765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负担50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琪明代理审判员  黄若执人民陪审员  杨美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华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