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萧民一初字第0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484号原告:罗某某,女,1986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陈某某,男,1986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2月10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6月1日生育一子陈某甲。因性格不和,我与被告陈某某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我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育。原告罗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罗某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罗某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2月10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6月1日生育一子陈某甲。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罗某某不能提交与被告陈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佩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