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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54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被告人)李某甲,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温乐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4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在乐清市北白象镇塘下村其老房屋内开办铁件加工厂,从事铁件“发黑”加工。同年10月份至案发,被告人李某甲雇佣余兴华(已判决)在其开办铁件厂工作,每天利用凌晨在厂内从事铁件“发黑”加工,在“发黑”加工过程中将产生的污水未经过处理,直接排放到河里。2014年10月30日凌晨,该铁件加工厂当场被乐清市环境监测大队查获。经乐清市环境监测站对该铁件加工厂废水排放口提取的水样进行检测,锌含量超出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工场内废水排放口锌54.5mg/l,标准限值2.0mg/l)。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同案犯余兴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潘某、李某乙的证言,认可报告、照片、前科情况��实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监测报告、乐清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李某甲上诉称,因家庭困难才从事“发黑”加工;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发黑”加工会污染环境;加工厂于2014年3、4月份建厂,5月份才开始“发黑”加工,加工厂对环境污染程度不高;主动投案,系自首;家有孩子需要抚养。原判量刑过重,所判罚金过高,请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潘某、李某乙的证言与李某甲、同案犯余兴华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李某甲自2014年3、4月份以来开办铁件加工厂,从事铁件“发黑”加工,直至被查获的事实。故李���甲的相关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含重金属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判鉴于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已予以从轻处罚。李某甲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民审 判 员  南凌志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