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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唐日胜诉被告黎运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240号原告唐某某,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黎某某,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金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黎某某以经济周转为由,于2012年5月2日、2012年10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约定1年后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黎某某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张《借条》。被告黎某某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黎某某于2012年5月2日、2012年10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合计共300000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一年后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支付了至2014年9月份止的利息,仍欠本金300000元及从2014年10月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240-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黎某某位于紫金县古竹镇总体规划第00小区的房地产(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紫字第21000000**号)。以上事实,有(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240-1号民事裁定、原告和被告的陈述、被告黎某某立下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黎某某欠原告唐某某3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黎某某立下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黎某某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琴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