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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娟与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469号原告:李娟。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后长街8号。法定代表人:梁丽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丙杰,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瑜,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娟与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朕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被告朕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娟诉称: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购买商铺的协议书,被告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首义广场·欢乐城》地下北区V69号商铺出售给原告,该商铺建筑面积为21.28平方米,总铺价款992825元,双方约定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前。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购铺款992825元,但被告在2011年12月30日前未能按期交铺。同时被告与原告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该铺前5年由被告统一对外租赁,第2年收益为本金×7%,第3、4、5年收益为本金×8%。截止到2015年1月7日止,被告多次违约,现已人去楼空,致使原告的权益受到严重的侵害。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首义广场·欢乐城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99282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定期利率,从付款之日2010年4月20日算至给付之日);被告承担违约金17870.85元(以总房款99282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90日)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定���利率,从2011年12月30日算至给付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购买被告首义广场北区V69号商铺。2、收据两张及刷卡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朕宇公司辩称:首义广场项目由于资金链断裂出现问题,朕宇公司正在努力盘活或转让,将购房款返还或交付商铺。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朕宇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对于返还购房款的请求,朕宇公司同意按实际付款额予以退还。对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有合同明确约定,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关于利息是否同时适用,应按合同约定适用。被告朕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朕宇公司对原告李娟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李娟提交的全部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4月19日,李娟向朕宇公司支付购房款1万元,双方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首义广场·欢乐城协议书》(含《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其中《协议书》约定:李娟(乙方)购买朕宇公司(甲方)开发的武汉市首义广场·欢乐城项目享有经营权的商铺,位置为首义南轴线广场地下北区V69号商铺;面积为21.28平方米;该经营性商铺的出让使用年限为40年,出让单价为每平方米46655.31元,总金额992825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全额款项;甲方应在2011年12月30日前将该经营权商铺交付乙方使用;因甲方本身原因无法在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交付的,甲方每延期一日应按乙方已付购买款的万分之二支付给乙方赔偿金,超过90日的乙方有权退购,并有权要求支付上述赔偿金等。协议书后附双方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正式计算租赁期限时乙方同意委托甲方统一对外租赁,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至项目开业之日止,初步预计项目开业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一次性按照原价从总款中扣除7%的租金回报,后四年租金回报按照实际成交价(折后价)返回,第二年为实际成交价7%,第三年为实际成交价的8%,第四年为实际成交价的8%,第五年为实际成交价的8%,第二年起租之日为项目开业之日,开业之日起,每365个日历天为一年;开业之日起,四年统一经营返租期结束后,甲方将持有优先经营权和租赁权,租金回报按当时市场经济状况而定,但保证不低于7%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李娟于当日再次向朕宇公司支付购房款982825元,朕宇公司向李娟出���了收款收据。由于朕宇公司的原因,至今未能将上述商铺所在项目完工,并将该商铺交付给李娟。现李娟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李娟与朕宇公司签订《首义广场·欢乐城协议书》,购买朕宇公司开发的首义南轴线广场地下北区V69号有经营权的商铺,并委托朕宇公司对外出租,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中,李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992825元,朕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符合交付条件的商铺,超过90日以上。对此朕宇公司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李娟有权退购,且朕宇公司应按每延期交房一日支付其已付购买款万分之二的赔偿金,故李娟要求解除双方签署的《首义广场·欢乐城协议书》及返还购房款992825元的诉讼��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娟要求朕宇公司承担违约金17870.85元(以总房款99282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90日),符合合同约定,朕宇公司应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合同解除之日,李娟在本案中仅主张90日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此后至合同解除之日的违约金,李娟可另行主张权利。李娟要求朕宇公司支付购房款992825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定期利率,从付款之日2010年4月20日算至给付之日),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朕宇公司不按时交房导致退购后,朕宇公司应当支付已付购房款利息的事实,故此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娟要求朕宇公司承担违约金17870.85元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娟与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首义广场·欢乐城协议书》。二、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娟购房款992825元。三、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娟违约金17870.85元。四、驳回原告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96元减半收取6948元,由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金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骆训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