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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树岗与吕其刚、昌邑市乐邦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岗,吕其刚,昌邑市乐邦冷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428号原告李树岗,个体。委托代理人韩小增,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其刚。被告昌邑市乐邦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秋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通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树岗诉被告吕其刚、昌邑市乐邦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岗及委托代理人韩小增,被告吕其刚,被告昌邑市乐邦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冷冻库喷涂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昌邑市乐邦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施工冷库喷涂工程。2014年4月16日尚欠原告工程款225000元,被告吕其刚为原告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要求被告昌邑市乐邦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昌邑市乐邦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偿付工程款22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吕其刚辩称,原告为被告昌邑市乐邦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施工属实,但是该工程款经原告同意由我儿子吕亮亮借用了,由其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款应由其偿还,不应由被告昌邑市乐邦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偿付。被告昌邑市乐邦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款已经给付原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树岗为被告昌邑市乐邦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施工冷库喷涂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昌邑市乐邦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为305053元,已通过银行转账偿付原告75000元。原告承认收到75000元,扣除该款后,被告昌邑市乐邦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尚欠225053元,现原告只主张225000元。另查,原告提交冷冻库喷涂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吕其刚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以证明欠款事实。欠条载明内容为:“欠条,吕其刚今欠李述刚工程材料款贰拾贰万伍仟元整,规定还款时间2014年5月16号,还给李述刚现金225000元整,乐邦物流公司,吕其刚,2014.4.16号,见证人刘茂某。被告吕其刚质证后认可合同由其签字,欠条由其书写,但辩称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被告昌邑市乐邦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质证后称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公司盖章应以实际履行为准,工程款已经付清,被告吕其刚出具欠条,没有公司公章以及授权人员签字,与公司无关。再查,被告昌邑市乐邦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提交“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其中载明有客户名称乐邦物流,内容包含项目、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以及共计人民币叁拾万伍仟零伍拾叁元,收款人处有两个“李树岗”的签字及一处捺印,据此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原告质证意见为后一处的“李树岗”及捺印为原告本人所为,这只是对收款收据内容的确认,被告昌邑市乐邦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并没有将上述款项交付原告。被告昌邑市乐邦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该款。被告吕其刚主张该款经原告同意其子吕亮亮借用,并已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款应由吕亮亮偿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又查,在原、被告签订冷冻库喷涂工程施工合同期间,被告昌邑市乐邦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璇,系被告吕其刚之子吕亮亮之妻。被告吕其刚称在冷冻库喷涂工程施工期间在公司打工,没有职务,被告昌邑市乐邦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冷冻库喷涂工程施工合同、欠条;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昌邑市乐邦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李树岗为其施工冷冻库喷涂工程,双方形成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昌邑市乐邦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不认可被告吕其刚为其单位职工,亦不认可吕其刚签订合同,但认可原告依合同进行施工的事实,又因施工时被告昌邑市乐邦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璇为被告吕其刚的儿媳,且吕其刚代表被告签订了合同,并安排原告按合同进行施工,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吕其刚的行为代表公司,应认定是表见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昌邑市乐邦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5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昌邑市乐邦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其刚称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邑市乐邦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偿付所欠原告李树岗工程款2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昌邑市乐邦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6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代理审判员  郭巍巍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