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14号原告高某某。被告康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领取结婚证,1999年农历2月6日举行婚礼。2000年6月10日生育长子康甲,2009年6月18日生育次子康乙。婚后一直与老人一起生活。被告生性多疑,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要求: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康甲、次子康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家庭共同财产:农用三轮车一辆、皮卡车一辆、征地补偿款30万元,价值共计约35万元,要求分得1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孩子出生时间均属实。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婚后与老人一起生活,到2008年与老人分家另过。2014年因发现原告有第三者,与原告发生矛盾。原告所说的征地款,因石油打井在父、母亲的承包地里,该款归被告父母所有,农用三轮车是被告与父亲共同出资购买的。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在某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2月6日举行婚礼。2000年6月10日生育长子康甲,2009年6月18日生育次子康乙。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农历5月26日,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在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上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窑洞五孔(其中砖箍三孔)、小麦2000公斤、农用三轮车一辆。又查明:原、被告婚后与老人一起生活,2008年分家另过。石油井场两处均在被告康某某父亲康国忠承包的某地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缴费凭证复印件,土地承包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孩子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及抚养人的抚养条件予以考虑。原告主张分割征地款30万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现有家庭共同财产状况,除小麦外,其他应折价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康甲由原告高某某抚养,次子康乙由被告康某某抚养。三、原、被告有探望对方抚养子女的权利,对方应予积极协助。四、由被告康某某分给原告高某某小麦1000公斤,支付原告高某某财产析款20000元。五、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中有执行内容的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450元,被告康某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鑫科审 判 员 杨 慧人民陪审员 钟生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金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