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清培,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增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路,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京东分公司。代表人刘晨光,经理。上诉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8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合同,应依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天津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京东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持有一份与原审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诉至原审法院,该合同对管辖进行约定,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约定地属于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景 新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代理审判员 田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日升速 录 员 刘熙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