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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绿都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与郭进旻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绿都供暖有限责任公司,郭进旻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北京绿都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南路209号。组织机构代码:68359929-3。法定代表人贾雪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彦东,男。委托代理人周源,男。被告郭进旻,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北京绿都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进旻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源,被告郭进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我公司负责北京市平谷区××家园××楼×单元××号的供暖工作,被告在此居住,该楼房的建筑面积为104.72平方米。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和平谷区人民政府下达的收费标准,我公司依法应收取被告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取暖费1989.68元,但被告至今未交纳上述取暖费。故我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取暖费1989.68元。被告辩称,北京市平谷区××家园××楼×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我,我确实尚未交纳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取暖费1989.68元。原告的供暖温度不够,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的北京市平谷区××家园××楼×单元××号的供暖服务工作由原告负责。原告提供供暖服务后,被告未交纳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取暖费1989.68元。故原告持诉求诉至本院。被告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曾于2015年2月17日凌晨4时30分到被告处测温1次,测温结果为:西南卧室18.9度、北卧室18度、西北卧室18.1度、客厅18.8度。原告去测温时,被告在场,其不认可原告的测温方法,拒绝在测温记录表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缴纳供暖费通知、测温记录表,被告提供的电话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后,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取暖费。现被告拖欠取暖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取暖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供暖温度不达标,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进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绿都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的取暖费一千九百八十九元六角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郭进旻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君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