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臣诉被告谢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臣,谢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700号原告王立臣,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被告谢丽伟,住涿州市。原告王立臣诉被告谢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臣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丽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臣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谢丽伟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书写借款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丽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谢丽伟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笔借款被告理应及时还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损失的计算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二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立臣借款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谢丽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