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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闫兵与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兵,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闫兵,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锡伯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成,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分公司,住所地:塔城市新电街晨光丽园小区。负责人:王守平,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嵩,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兵诉被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房产塔城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新能房产塔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闫兵起诉称:2011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交房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若逾期交房达181天以上,按已付房款日利率的0.05%支付违约金。原告如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逾期交房近一年。而且没有给原告办证。因此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3565.39元;2、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1673.8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能房产塔城分公司答辩称:被告逾期交房的原因是建筑商导致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超过91日按0.03‰计算,180日以上按0.05‰计算,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有误。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应当遵守双方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只是在交房后90日内将所有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至于什么时间办理完毕属于政府行为,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11月3日,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实际交房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闫兵与被告新能房产塔城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塔城市电力小区三四期住宅7栋2单元301房出售给原告闫兵,总价款为334779.58元,已经付清。约定交房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并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出卖人逾期91-180日,按已付房款日利率的0.03‰支付违约金,逾期181日以上按已付房款日利率0.05‰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新能房产塔城分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将房产交付给原告闫兵,原告闫兵向被告新能房产塔城分公司交纳契税5021.69元、维修基金6695.59元。原告闫兵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认定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闫兵与被告新能房产塔城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明确,被告新能房产塔城分公司逾期交房,应当承担违约金。被告逾期交房超过180日,应当按照已付房款日利率的0.05‰支付违约金。原告闫兵主张3565.39元未超过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属自主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能房产塔城分公司收取原告闫兵交纳的契税和维修基金,应视为接受原告闫兵委托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被告新能房产塔城分公司在交房后90日内未办理完毕,亦未提交证明系房产登记部门原因导致,应当承担未办理房产权属登记证书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闫兵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1673.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闫兵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闫兵支付违约金合计5239.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150元,合计175元,由被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