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齐美、殷丽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齐美,殷丽华,合肥汇尔德模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87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法定代表人:何小龙,行长。委托代理人:倪友波,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薇,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美,男,汉族,1978年11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殷丽华,女,汉族,1980年3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响水县。被告:合肥汇尔德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水,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诉被告齐美、殷丽华、合肥汇尔德模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394元减半收取为6197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负担。审判员 魏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