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洪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燕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进,王燕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22号原告王洪进。委托代理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振平,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燕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进与被告王燕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鸿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进的委托代理人谭振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进诉称,2014年2月18日23时许,在本市宝山区罗太路罗升路环岛东侧,被告王燕林驾驶登记在案外人李某名下的牌照号为沪A5XX**轿车,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燕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1、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3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护理费3,750元(50元/天×75天)、误工费20,000元(4,000元/月×5个月)、鉴定费1,000元、衣物损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王燕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燕林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认可每月600元计算1个月,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计算2个月,误工费不予认可,上述费用只同意赔偿一期费用,二期待实际发生时再赔偿;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费认可100元;鉴定费1,000元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18日23时许,在本市宝山区罗太路罗升路环岛东侧,被告王燕林驾驶登记在案外人李某名下的牌照号为沪A5XX**轿车,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燕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27日住院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370.9元。原告还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及律师费。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王燕林垫付了一些医疗费并取走了医疗费发票原件,本案中不作主张,另案处理。三、2014年7月,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给予休息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给予休息期30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四、审理中,为了证明误工损失,原告提交了一份内容为搓澡工的劳动合同及案外人张美聪出具的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等内容的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由被告王燕林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一期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原告可待拆除内固定术后再行主张二期上述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370.9元,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9天,为180元;3、一期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0天,金额为900元;4、一期护理期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60天,金额为2,400元;5、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考虑到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一期误工期限120日,本院酌情确定为一期误工费为7,28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7、衣物损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8、鉴定费,有鉴定发票为证,本院依法确认为1,000元。9、律师费,有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依法确认为3,000元。上述1-7费用合计11,430.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王燕林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期)、护理费(一期)、误工费(一期)、交通费、衣物损费,合计人民币11,43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进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王燕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进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3元,由被告王燕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鸿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东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