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虞市明生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虞市光明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245号原告上虞市明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新民主村。法定代表人赵仙花,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国忠,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广场6幢701室。法定代表人高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科家,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虞市光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浙江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关雨,董事长。原告上虞市明生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明生公司)因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公司)与上虞市光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绍虞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内容损害其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民事诉讼一审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国忠、被告万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科家、被告光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关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生公司诉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于2014年6月将其对被告光明公司所拥有的1800万元债权、抵押权转让给原告明生公司,且于2014年11月24日由上虞区人民法院裁定原告为(2014)绍虞执民字第883号(应为第83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原告成为申请执行人后,了解到上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就被告万峰公司与被告光明公司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的判决:1、被告光明公司向被告万峰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项11889036元;2、被告万峰公司就该笔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被告万峰公司就被告光明公司厂房工程已于2012年6月7日就竣工验收完毕,并于2012年7月19日向上虞区政府办理上述建设工程的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而被告万峰公司通过原审判决书认定该工程实际交付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该项事实明显与工程验收的实际备案登记文书相矛盾,且被告万峰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优先权,故被告万峰公司不享有对被告光明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原审(2014)绍虞民初字第19号判决系错误判决且影响原告实现对涉案的建设工程房地产的抵押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内容;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万峰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资格。1、(2014)绍虞民初字第1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于2014年2月19日判决,在此期间,原告与该案并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关联性。2、(2014)绍虞民初字第1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是否存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享有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被告万峰建设依据(2014)绍虞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享有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民生银行依据(2014)绍虞商特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享有的房地产抵押权的冲突,解决规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由此,我们认为,(2014)绍虞民初字第1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不存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就不存在第三人享有的撤销之诉的权利。3、民生银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认为(2014)绍虞民初字第1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有权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此,该第三人身份的由来系房地产的抵押权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产生的冲突所引申,第三人的身份与民生银行是该房地产登记的抵押权人密不可分。民生银行将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首先我们不去评论该债权转让是否有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假设该债权转让有效,那么依据《合同法》第81条和《物权法》第192条的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那么,原告是否成为了该房地产的合法的抵押权人?依据《物权法》第6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3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18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185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187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由此,民生银行将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若原告要成为该房地产合法的抵押权人,必须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且,民生银行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5.1款,亦明确约定了抵押权变更登记的相关事宜。因原告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物权法》第187条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9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原告至今未成为该房地产合法的抵押权人。原告依《债权转让合同》取得的债权仅为一般债权,与被告万峰公司(2014)绍虞民初字第1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不存在优先权上的利害冲突,而且被告光明化工至今未进入法定的破产程序,被告万峰建设提起的(2014)绍虞民初字第19号案与原告民生化工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关联性和利害关系,原告不是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更不享有第三人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4、根据(2014)绍虞执民字838号执行裁定书所批露的信息显示,本案原告是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对光明化工所享有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的受让人的身份来提起本案诉讼的。首先,原告受让债权的来由,债权转让必须具有明确的债权,要审查债权转让合同和光明化工是否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其为债权转让的形式要件;其次,原告和民生银行是否全面履行了债权转让合同,其为实质要件;再次,《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转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障碍,其为法律要件。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我们认为:根据原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之间的无签订日期的《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补充协议》显示,文本中3.1款只有一个转让的价格,2.2款中并未显示出转让的债权明确的金额,也就是说转让的债权不明确。《债权转让合同》第六节有关涉诉债权的条款和《债权转让补充协议》鉴于条款,亦明确表明转让的债权不确定。《债权转让合同》中的转让债权的审理案号为(2014)绍虞商特初字第12号和(2014)绍虞商初字第162号,其中162号案尚处于审理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1条之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根据光明化工法定代表人杨关雨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为存档需要,要求杨关雨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根据上虞市光明化工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开户的账户对账单显示,上虞市光明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已归还中国民生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1800万元银行贷款。根据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理论,债权转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有效:(一)、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即要有明确的债权;(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三)、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四)、必须有转让通知。结合上述事实,首先,原告与民生银行之间转让的债权不明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第3款之规定,原告与民生银行之间转让的债权依《担保法》之规定,不得转让;再次,在民生银行2015年1月份通知要求盖章之时,民生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1800万元贷款,上虞市光明化工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7月3日归还,该债权和相应的抵押权已经于2014年7月3日消灭;最后,原告并未按《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支付债权转让款。由此,原告并未取得债权受让人的地位,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系恶意诉讼,原告并非适格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已经放弃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1、根据2015年1月14日,光明化工法定代表人杨关雨与民生银行客户经理顾捍军的电话录音证实。首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2条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认定,从执行立案、执行案的分案流程分析,民生银行最迟是在2014年3月31日知道(2014)绍虞民初字第19号案判决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其次,民生银行经理顾捍军讲:“工程款有多少欠着我们也没有问你的,是不是?”、“一般情况下也不止我们不问,其它银行也不问的。”等表明,民生银行明知本案存在建设工程款未清偿的情形,不问表示已经放弃第三人应当行使的权利,也就是说放弃了在贷款审查期间应当向施工单位要求出具放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只不过近来在建工程的事情出来多了”的表述,证明本案亦是在建工程。由此,可以充分证明被告万峰建设承建工程实际竣工于2013年8月15日,民生银行与光明化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亦即在2013年8月15日。民生银行已经明确了本案建设工程款优先银行抵押,放弃了作为利害关系人应当享有的权利。2、根据原告万峰建设提起的(2014)绍虞民初字第1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于2014年2月19日判决。民生银行提起的(2014)绍虞商特初字第12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21日裁定。上述二案在同一法院,同一时间段公开审理,民生银行亦未申请参加(2014)绍虞民初字第19号的审理,亦能印证民生银行已经明确了本案建设工程款优先银行抵押,放弃了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享有的权利。3、根据民生银行的《债权转让合同》文本显示。1.4款明确了法定优先权的概念,包括但不限于工程价款优先权;7.2.1条款及7.2.5条款均明确法定优先权除外;7.2.6条款明确载明:乙方已就转让债权现状及风险向甲方进行了充分、必要的说明与批露。由此,充分证明了民生银行对本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于民生银行抵押的事实是明确的。直至其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时仍未主张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而且对该事实进行批露的行为表明,其明确本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于民生银行抵押,同时,亦表明放弃了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即使没有放弃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即使债权转让有效作为权利的继受人提起本案撤销之诉,亦已超过《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2所规定的6个月的期间,同时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5条所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本案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主体条件、二个程序性条件和三个实体性条件,依法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恶意提起本案诉讼,造成了被告万峰建设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对原告的追索权。被告光明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第三人资格。1、我公司不知道民生银行将贷款转让给原告了;2、民生银行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让我签名时没有告知实情,当时不知道是债权转让通知书;3、民生银行有无委托金美珂有限公司给光明公司还贷?是金美珂公司从民生银行贷款1700万元后归还光明公司,光明公司再归还贷款的。二、民生银行债权转让无效,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我是2015年1月6日在债权转让通知单上签名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上虞市明生化工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2014)绍虞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价款在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2、(2014)绍虞执民字第838-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3日民生银行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人,之后法院作出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万峰公司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错误的裁定,不符合民事执行的程序条件,如是债权转让,应由债权受让人提出申请,且债权转让通知没有通知到债务人。被告光明公司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2014年7月3日,民生银行已收到我公司归还的1800万元贷款,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3、“虞园区验字2012(12)号”上虞市光明化工有限公司项目集中验收意见一份,证明19号案件所涉工程已于2012年6月7日整体竣工验收完毕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光明公司认为,无异议,当时是为了办理房产证,2013年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和延期整改意见,原告举证不完整。被告万峰公司认为,与光明公司意见一致,补充认为,这并不表明所有的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只是部分工程内容已竣工验收。4、上虞市国用(2012)第08305号土地使用权证、上虞市房权证盖北镇字第××、00××90、00××91、00××92、00××93号房屋所用权证,证明上述房地产于2012年7月19日前竣工验收完毕并取得房地产权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光明公司认为,都是真实的,但是为了办理贷款抵押需要,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和整改意见,原告举证不完整;被告万峰公司认为,与光明公司意见一致,补充认为,这并不表明所有的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只是部分工程内容已竣工验收。5、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补充协议、民生银行贷款、扣款回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30日,明生公司受让民生银行绍兴上虞支行对光明公司的债权,并已履行转让价1800万元,明生公司对该房地产享有抵押优先权的事实;债权转让合同是2014年6月30日在民生银行签订的,签订时间漏写了。经庭审质证,被告万峰公司对债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签订上述两份协议时债权是不明确的,且涉及到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依法不得转让,转让无效;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是伪造的,真实的交易时间是2014年7月3日,而回单显示时间是2014年6月;贷款是上虞市光明化工有限公司归还的,根据款项的来源,原告均非债权人。被告光明公司认同万峰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2014)7号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该1700万元属于新天龙重组的款项。2、光盘及录音资料各一份,证明民生银行绍兴上虞支行为光明公司贷款时知道建设工程款优先,知道(2014)绍虞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的时间是在2014年3月31日之前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明生公司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顾捍军不能代表民生银行。被告光明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2系我与顾捍军的通话内容,对整理的内容也无异议,顾捍军可以代表民生银行。3、由光明公司收集,上虞市光明化工有限公司年产5000吨酸性染料搬迁改造项目实施主体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1700万元用于归还民生银行贷款,系会议纪要后由新天龙公司、金美珂公司承担义务的一部分。经庭审质证,原告明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光明公司认为,无异议,是我公司收集的。被告上虞市光明化工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时间为2014年7月3日,流水线号码226××××6191,贷款、扣款回单(含还款人)各一份,时间为2014年7月3日,流水线号码226××××6255贷款、扣款(含还款人)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3日民生银行绍兴上虞支行已从光明公司账户扣回1800万元贷款,争议之贷款已归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明生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交付民生银行转让款,再归还光明化工贷款有一定时间差,于7月3日归还合情合理。被告万峰公司对证据无异议。2、金美珂化工有限公司的单位借款凭证、民生银行入帐单、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各一份,证明金美珂化工有限公司贷款后给光明化工公司还贷,半年之后通过背书将该款项归还给金美珂化工有限公司,证明与原告明生化工有限公司还贷无任何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明生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万峰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2014)绍虞民初字第19号、(2014)虞商特字第12号档案,(2014)绍虞执民字第838号案卷中相关材料。庭审出示:第19号案卷P23-85页、第12号案卷P35-87页;(2014)绍虞执民字第838号案卷中,民生银行绍兴上虞支行于2014年6月29日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014年11月13日出具的“申请”;上虞市明生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执行异议书》。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明生公司对(2014)绍虞民初字第19号案卷P23-85页的证据,对“交接书”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2014)虞商特字第12号案卷P35-87页的证据,均无异议;对(2014)绍虞执民字第838号案卷中,民生银行绍兴上虞支行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申请”,明生公司提交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执行异议书》,均无异议。被告万峰公司对(2014)绍虞民初字第19号案卷P23-85页的证据,均无异议;对(2014)虞商特字第12号案卷P35-87页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抵押贷款应由162号案件审理结果才能确定;对(2014)绍虞执民字第838号案卷中,民生银行绍兴上虞支行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申请”,明生公司提交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执行异议书》,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光明公司签收的具体时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是2015年1月6日签名盖章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违反法律规定,且与庭审中的表述相矛盾;执行异议是以案外人的名义提出,之后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被告光明公司对(2014)绍虞民初字第19号案卷P23-85页、(2014)虞商特字第12号案卷P35-87页的证据,均无异议;对(2014)绍虞执民字第838号案卷中,民生银行绍兴上虞支行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书我是在2015年1月6日签名盖章的;民生银行绍兴上虞支行的“申请”、明生公司提交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执行异议书》,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均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和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确认;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系原件,民生银行绍兴上虞支行的贷款、扣贷回单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经本院核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万峰公司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被告光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异议,本院可予确认。对被告光明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和被告万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2014)绍虞民初字第19号案卷P23-85页、(2014)虞商特字第12号案卷P35-87页的证据,在原审法律文书中已作认证,原告对“交接书”虽有异议,但不能举证,本院予以认定;(2014)绍虞执民字第838号案卷中,民生银行绍兴上虞支行于2014年6月29日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014年11月13日的“申请”;上虞市明生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2014年11月7日《执行异议书》,均经过与原件核对,且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形成,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可以认定《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签订、生效日期。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31日,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虞市光明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光明公司位于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的“车间、仓库、办公楼”建设工程由万峰公司承建,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配套市政等,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内全部内容,该工程包工包料;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开工日期:2010年6月10日(按开工报告及施工许可证为准),竣工日期:2011年6月10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要求、工程价款支付和结算、保修等具体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012年3月28日,上虞市建设局对上述合同内由万峰公司建造的厂房等进行产权登记,分别核发上虞市房权证盖北镇字第××号、00××90号、00××91号、00××92号、00××93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建筑面积分别为1043.66平方米、885.09平方米、1801.62平方米、3255.92平方米、1801.6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均为上虞市光明化工有限公司。2012年7月19日,上虞市国土资源局对“地号为31-30-181-7号”的土地使用权核发上虞市国用(2012)第08305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面积为13189.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上虞市光明化工有限公司。2013年8月15日,光明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下称民生银行绍兴上虞支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光明公司在授信期内可向民生银行绍兴上虞支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800万元。同日,光明公司与民生银行绍兴上虞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光明公司向民生银行绍兴上虞支行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光明公司将其所有的座落在上虞市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上虞市房权证盖北镇字第××号、00××90号、00××91号、00××92号、00××9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上虞市国用(2012)第08305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8月15日,明生公司和民生银行绍兴上虞支行对上述房产的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民生银行绍兴上虞支行依约向光明公司发放18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内,因光明公司出现了严重影响借款合同履行的不利情况,民生银行绍兴上虞支行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7日向光明公司宣告贷款提前到期。2013年12月24日,万峰公司因光明公司欠其工程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为:光明公司支付工程款11,889,0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请求确认万峰公司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对万峰公司的起诉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同年12月31日作出(2014)绍虞民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冻结光明公司的银行存款13,000,000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1月7日,本院依法向绍兴市上虞区房地产管理中心、绍兴市上虞区国土资源局分别送达(2014)绍虞民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光明公司名下房产证号为上虞市房权证盖北镇字第××号、00××90号、00××91号、00××92号、00××93号房产(均为轮候查封),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上虞市国用(2012)第08305号的土地使用权。万峰公司与光明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绍虞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认定:万峰公司依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8月实际完工,双方经工程结算审核工程造价为20,500,636元。同年10月10日光明公司出具欠条,明确至2013年7月20日止已付工程款8,611,600元,尚欠11,889,036元。又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保证在春节前优先支付全部工程欠款。判决:一、光明公司应向万峰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1,889,0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万峰公司有权就上述价款在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光明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万峰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四、驳回万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1月24日,民生银行绍兴上虞支行向本院提交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一、依法裁定对光明公司所有的座落于上虞市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上虞市房权证盖北镇字第××号、00××90号、00××91号、00××92号、00××9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上虞市国用(2012)第08305号)采取直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民生银行绍兴上虞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约定范围内(1、该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和利息86250元等;2、律师代理费20.88万元)有优先受偿权;二、诉讼费由光明公司承担。民生银行绍兴上虞支行提交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时,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对民生银行绍兴上虞支行的申请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同年1月29日作出(2014)绍虞商特字第12号民事裁定(财产保全),查封光明公司座落于上虞区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的房地产[房产证:上虞市房权证盖北镇字第××号、00××90号、00××91号、00××92号、00××93号;土地证:上虞市国用(2012)第08305号]。2014年2月7日,本院依法向绍兴市上虞区房地产管理中心、绍兴市上虞区国土资源局分别送达(2014)绍虞商特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民生银行绍兴上虞支行申请属光明公司的房地产(上述房地产均为轮候查封)。民生银行绍兴上虞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经本院依法审查,适用特别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绍虞商特字第1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申请人上虞市光明化工有限公司的担保财产,即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上虞市房权证盖北镇字第××号、00××90号、00××91号、00××92号、00××9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上虞市国用(2012)第08305号]准予采取拍卖、变价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对借款本金18,000,000元、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律师代理费208,800元,在变价后所得款最高额23,77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光明公司、民生银行绍兴上虞支行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22日收到该裁定书。万峰公司、光明公司收到(2014)绍虞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后,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万峰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4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绍虞执民字第993号。(2014)绍虞商特字第12号民事裁定,因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当事人收到裁定之日即生效。民生银行绍兴上虞支行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3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绍虞执民字第838号。在(2014)绍虞执民字第838号案件执行期间,民生银行绍兴上虞支行与明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将(2014)绍虞商特字第12号民事裁定内确定的债权和(2014)绍虞商初字第162号尚在审理过程中的债权,一并转让给明生公司。《债权转让合同》和《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均没有填写签订日期。民生银行绍兴上虞支行于2014年6月29日向光明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表述:“上虞市光明化工有限公司:根据本行与上虞市明生化工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1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贵单位所欠本行的18000000元债务,于2014年3月17日转让给上虞市明生化工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3日,民生银行绍兴上虞支行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法院裁定变更上虞市明生化工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参与对上虞市光明化工有限公司的执行。上虞市明生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11月7日,向本院前后提交《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和《执行异议书》。《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中表述:“现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与申请人上虞市明升(生)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2014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4)绍虞执民字第838-1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上虞市明生化工有限公司为(2014)绍虞执民字第83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上虞市光明化工有限公司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上虞市房权证盖北镇字第××号、00××90号、00××91号、00××92号、00××9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上虞市国用(2012)第08305号],在(2014)绍虞执民字第993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依法进行拍卖。2015年1月28日裁定拍卖成交,成交价为138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明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一、合同成立、生效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明生公司与民生银行绍兴上虞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均没有填写签订日期,导致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日期不明。二、《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补充协议》成立和生效日期的认定。根据明生公司、民生银行绍兴上虞支行在(2014)绍虞执民字第838号执行案件中的书面文本:1、明生公司是债权受让人,其提供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中表述:“现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与申请人上虞市明升(生)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2、民生银行绍兴上虞支行是债权转让人,其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表述:“上虞市光明化工有限公司:根据本行与上虞市明生化工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1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贵单位所欠本行的18000000元债务,于2014年3月17日转让给上虞市明生化工有限公司,……”。本院对上述俩书面表述的解读为:第一、明生公司和民生银行绍兴上虞支行,分别是《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中所涉债权的受让人和转让人,即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就《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签订日期,在上述俩文本中分别陈述一致;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签订日期的表述,其效力高于合同外其他人的表述。特别是民生银行绍兴上虞支行出具给光明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系法律规定不得撤销的通知,该通知上表述的内容,其真实性和效力较高于其他的表述;第三、《债权转让合同》中“于2014年3月17日转让给上虞市明生化工有限公司”的表述,与《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申请”、《执行异议书》等内容一致,经综合分析,可以确认《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生效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综上所述,本院足可以认定《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签订日期和生效日期均为2014年3月17日。三、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效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明生公司是否、何时知道被告万峰公司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让权,不能对抗诉讼时效。理由:1、债权受让人的权利从合同签订或生效之日起享有;2、债权受让人的权利受限于合同的约定,受制于法律的规定;3、若债权受让人受让之债权及其从权利,在受让前存在权利之瑕疵或障碍,属债权转让合同之事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及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4、《债权转让合同》的内容上,已涉及法定优先权的事宜;(2014)绍虞民初字第19号、(2014)绍虞商特字第12号案件的财产保全,(2014)绍虞执民字第838号、第99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立案及分案、两案由同一执行员执行等情况,为权利人所应当知道;5、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六个月法定期限系除斥期限。五、明生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明生公司受让民生银行绍兴上虞支行的债权,其受让权源于《债权转让合同》,初始于《债权转让合同》签订、生效之日,明生公司受让该债权后的民事权利从2014年3月17日开始享有,该公司就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综上,被告万峰公司、光明公司辩称原告明生公司已超过时效的意见,亦与本院查明,明生公司、民生银行绍兴上虞支行对债权转让合同签订、生效日期的书面表述相一致,故对两被告认为原告超过法定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由于原告明生公司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且由两被告对此进行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虞市明生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134元,由原告上虞市明生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134元,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地址:绍兴市越城区和畅堂,邮编312000,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增铨审 判 员 高五虎代理审判员 袁丽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淑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