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执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周训南与曹燕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训南,曹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雨法执字第184号申请执行人周训南,男,194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被执行人曹燕,女,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申请执行人周训南与被执行人曹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财产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曹燕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曹燕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周训南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健芳审 判 员 夏文成代理审判员 曾海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姜震南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