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减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森标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减字第612号罪犯张森标,男,生于1956年7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2006年9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成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张森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6年9月29日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2月22日转入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2010年3月获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3月获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7年1月16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9日至4月13日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提出,罪犯张森标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罪犯考核奖罚实施办法》考核中共获标准考核分112.5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森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森标予以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5年1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辜敬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