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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309号原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国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可风、汤立琼,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号。负责人:吕文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风英,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可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24日,陈小伟驾驶浙D×××××号自卸低速货车,从东白湖镇上培村驶往东和乡方向,途经枫谷县023KM诸暨市东和乡杜家坞村地方,与原告所有的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号客车内驾驶人宣佳平及车上乘坐人周爱女、钱校仁、钱柯杏、黄天恩、赵植、裘佳佳受伤及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宣佳平及其他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黄天恩人民币8873.21元。因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每人每座32万元的承运人旅客责任险,被告依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873.21元(其中医疗费3504.71、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天×121.95元/天=3658.5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合理,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849.95元;护理费赔偿标准以事故发生时的109.83元/天为准;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合同和批单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约定每座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2万元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24日,宣佳平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宣佳平及车上乘坐人周爱女、钱校仁、钱柯杏、黄天恩、赵植、裘佳佳受伤及机动车损坏的事实;3、门诊病历2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5份,用以证明黄天恩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3504.71元的事实;4、赔偿协议和收款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黄天恩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8873.21元的事实;5、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为原告所有,宣佳平具有准驾资格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材料1—5认定为有效证据。至于其证明力的认定,本院在判决理由中综合分析说明。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浙D×××××号车辆的所有人。2011年12月20日,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车投保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约定每座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2012年7月24日,陈小伟驾驶浙D×××××号自卸低速货车,从东白湖镇上培村驶往东和乡方向,途经枫谷县023KM诸暨市东和乡杜家坞村地方,与宣佳平驾驶的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号客车驾驶人宣佳平及车上乘坐人周爱女、钱校仁、钱柯杏、黄天恩、赵植、裘佳佳受伤及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宣佳平及其他乘客无责任。黄天恩伤后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3504.71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黄天恩的法定代理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8873.21元。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乘客不同程度受伤,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承运人旅客责任险中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黄天恩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能约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鉴于被告庭审中提出异议,本院作重新审核,黄天恩因本案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50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30天×109.83元/天=3294.9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119.61元。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949.95元,但未就其抗辩主张提供相应证据,鉴于原告已实际赔偿,且赔偿金额基本合理,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8119.6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龙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