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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与孙益龙、胡小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孙益龙,胡小荣,丁云龙,崔旺华,孙冬平,丁小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二初字第000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负责人:闵成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道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革萍,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益龙,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瓦工,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胡小荣,女,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油漆工,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丁云龙,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外务工,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崔旺华,女,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从事服务行业,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孙冬平,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瓦工,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丁小梅,女,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在外务工,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孙冬平,系丁小梅丈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诉被告孙益龙、胡小荣、丁云龙、崔旺华、孙冬平、丁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家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道生,被告胡小荣、崔旺华、孙冬平(同时作为丁小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益龙、丁云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12月5日,我行与孙益龙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丁云龙在我行贷款4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14.58%,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2012年3月1日,孙益龙、胡小荣、丁云龙、崔旺华、孙冬平、丁小梅六人与我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何一人在我行贷款,其他人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孙益龙支付了利息6902.02元、归还本金10046.97元。孙益龙从2013年12月5日起开始逾期,截止2014年10月23日尚拖欠本金29953.03元、利息6902.02元,本息合计拖欠36855.05元。我行多次上门催讨并通过电话、短信等多种方式催收,但未果。我行现诉请法院判令孙益龙、胡小荣立即偿还到2014年10月23日止的贷款本息36974.06元及到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罚息,丁云龙、崔旺华、孙冬平、丁小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邮政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孙益龙、胡小荣、丁云龙、崔旺华、孙冬平、丁小梅为各自在邮政银行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孙益龙向邮政银行借款;3、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邮政银行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发放贷款的事实;4、贷款申请表,证明孙益龙向邮政银行申请贷款的事实;5、还款明细表,证明孙益龙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孙益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胡小荣庭审中没有发表意见,也未提交证据。丁云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崔旺华口头辩称:借款一事不是我经手的。邮政银行说的应该是事实。丁云龙在与我离婚前对我说欠银行的钱还得差不多了,他口头上答应由他还这笔钱。现在要我承担责任,也要他本人在场说清楚。崔旺华未提交证据。孙冬平庭审中发表了口头答辩(同时代表丁小梅)意见:我那组作为借款人的,我自己还,其他担保的应由借款人本人还。孙冬平、丁小梅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邮政银行所提供的全部证据进行了审核,与全案事实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丁云龙、崔旺华、孙益龙三人共同与邮政银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联保协议书》,约定孙益龙、胡小荣、丁云龙、崔旺华、孙冬平、丁小梅成立联保小组,丁云龙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止,邮政银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何一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4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12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何一人均自愿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联保小组成员贷款未还清之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不能退出。2012年12月3日,孙益龙向邮政银行提出书面借款申请,借款用途为购买农资,胡小荣以配偶身份也在申请表上签字。同年12月4日,孙益龙与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借款联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法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偿还。合同签订当日,邮政银行将贷款本金40000元如数发放孙益龙在该行指定的账户(62×××04)中,孙益龙在贷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该款。截止到2014年12月,孙益龙累计归还了本金25046.97元、支付了利息6902.02元(含罚息0.81元)。之后,孙益龙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邮政银行向其催讨无果。双方当事人也未办理合同展期或延期手续。庭审过程中,胡小荣当庭陈述于2014年12月1日归还了15000元,邮政银行对此事实予以承认。另查明,丁云龙与崔旺华原系夫妻关系,崔旺华当庭陈述双方已于2014年1月(2013年农历腊月)办理了离婚手续;孙冬平、丁小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作为贷款方的邮政银行已将贷款本金如数发放到孙益龙指定账户中,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作为借款人的孙益龙虽已归还了贷款本金25046.97元、支付了利息6902.02元,但已逾期拖欠贷款本息,违反了借款人所应尽的合同义务。邮政银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主张孙益龙一次性归还拖欠贷款余款本金14953.03元及其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胡小荣作为其配偶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字,也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邮政银行在收取的利息中含有罚息,因诉争合同系格式条款,其未能提供已告知借款人的证据,不予支持。丁云龙、崔旺华、孙冬平、丁小梅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根据联保协议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益龙、丁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益龙、胡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贷款余额14953.03元,并按年利率14.58%支付从2014年12月2日起到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此前已收取的罚息应充抵应付利息);二、丁云龙、崔旺华、孙冬平、丁小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为362元,、保全费430元,合计792元,由被告丁云龙负担63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房丹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人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