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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毛爱珠与陶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爱珠,陶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00号原告毛爱珠。委托代理人钱利明,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剑军。原告毛爱珠与被告陶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俊、人民陪审员濮如毅、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爱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爱珠诉称,被告陶剑军与原告儿子金海勇系朋友关系。被告陶剑军自2011年10月27日开始陆续向原告儿子金海勇借款10万元(人民币,下同),后被告又向原告陆续借款172,000元,至2013年10月8日,被告陶剑军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并后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确认借款本金及利息33万元,并约定在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陶剑军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陶剑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2,000元及利息48,000元。原告毛爱珠为此提供借条、汇款凭证、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被告陶剑军未到庭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其证明力,据此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陶剑军与原告儿子金海勇系朋友关系。被告陶剑军自2011年10月27日开始陆续向原告儿子金海勇借款10万元,后被告又向原告陆续借款172,000元,合计272,000元。至2013年10月8日,被告陶剑军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并后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确认借款本金及利息33万元,并约定在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陶剑军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陶剑军归还借款本息3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爱珠借款本金272,000元及利息48,000元,合计32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毛爱珠已预交),由被告陶剑军负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俊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岑诗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