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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执恢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申请执行人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桦甸市交通运输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桦甸市城市基础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桦甸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中执恢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桦甸市城市基础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张守华,董事长。被执行人:桦甸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吕新江,局长。原申请执行人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桦甸市交通运输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原申请执行人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在履行当中,本院依原申请执行人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申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将(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到期债权转让给桦甸市城市基础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并履行了相关法律手续。本院依桦甸市城市基础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桦甸市城市基础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程序,并申请将本案指定由桦甸市人民法院执行。经本院审查,本案由桦甸市人民法院执行。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吉中执恢字第24号执行案件指定由桦甸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继伟审 判 员  张 韬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辛晓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