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183号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在本院第十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官渡区董家湾路海谊网吧内盗窃了被害人丁某某白色“小米4”手机一部并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90元。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后缴获剩余赃款人民币767元已经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部分赃款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处以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成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仲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