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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馆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刘伯兴与高波、袁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伯兴,高波,袁海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79号原告:刘伯兴,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明仁,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波,农民。被告:袁海芳,农民,系被告高波之妻。原告刘伯兴与被告高波、袁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伯兴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波、袁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伯兴诉称,被告高波因购买房屋需用资金于2014年3月1日向我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托不予返还。被告高波与被告袁海芳是夫妻,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3月1日到2015年1月1日的利息75000元。被告高波未答辩。被告袁海芳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刘伯兴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高波、袁海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到条1张。证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借原告款500000元。3、银行转账记录3份,证明2013年11月2日,原告通过其妻张秀娥的建行卡转给被告高波19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其妻张秀娥的建行卡在邯郸和平支行的转账给被告高波30000元,2014年3月1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款290000元到被告高波的账户上。经原告申请,本院到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调取了被告高波、袁海芳登记结婚的证据。被告高波、袁海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到条有被告高波的签名,证据3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转账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伯兴与被告高波、袁海芳夫妇同在一个乡镇,系邻村,原告刘佰兴与被告高波、袁海芳因在邯郸买房而熟悉的,后被告高波提出因买房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分,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半年。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日和2013年12月20日,通过其妻张秀娥的建行卡转给被告高波190000元和30000元,2014年3月1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款290000元到被告高波的账户上。在转账后被告高波归还了10000元,余款500000元被告高波于2014年3月1日写下了借到条。经催要被告未还。另查明:被告高波、袁海芳于2001年7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510000元给被告高波,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归还10000元后余款500000元被告高波出具了借到条,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高波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且其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高波、袁海芳共同生活期间,在借款到期后原告请求被告高波、袁海芳归还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1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3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但其请求的利息75000元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贷款年利率6%四倍计算的利息数额(500000元×6%×4×300÷360天=100000元)。故原告刘伯兴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波、袁海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伯兴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减半收取4775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高波、袁海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金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菁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