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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永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鼎阳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鼎阳电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159号原告浙江永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建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刚、胡玥文。被告江苏鼎阳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周斌。原告浙江永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鼎阳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41万元的光伏逆变器,被告于合同生效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8.2万元,货到现场7日内支付12.3万元,货到现场3个月内支付16.4万元,余款4.1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如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款的1%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5%,被告需要承担原告追偿货款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仅支付10万元的银行承诺汇票,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万元及赔偿损失2.05万元(按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5%计算),承担原告律师费用支出1.9万元,合计34.9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苏鼎阳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但书面辩称,一、原告未完成安装调试义务。根据销售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负责完成本设备的调试工作,被告会在原告完成安装调试义务后按约支付应付货款。二、质保期限尚未届满,4.1万元的质保金不应要求支付。双方约定总货款的10%即4.1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满一年(到货之日算起)15个工作日内付款,现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支付。三、原告主张损害赔偿及律师费缺乏依据。原告主张赔偿损失2.05万元,但其在交易过程中尚未产生实质性损失,且未提供赔偿计算依据,不应由被告承担。虽然合同已约定律师费损失的承担,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非必要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6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光伏逆变器,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时间:乙方(原告)收到预付款后3天内交付甲方(被告)2台5**kw并网逆变器以及2台2**kva隔离变压器…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甲方需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3个月工作日内把预付货款20%即8.2万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货到现场时甲方于7日内付总货款的30%即12.3万元,货到现场3个月内,甲方付总货款的40%即16.4万元,总货款的10%即4.1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满一年(到货之日算起),15个月工作日内付款…,第五条安装调试:乙方负责完成本设备的调试工作;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如甲方未在约定的时间那日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款的1‰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5%。若甲方逾期15日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则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与甲方签订的合同,此外,甲方需要承担乙方因安排该生产订单,作出的前期准备的相关损失及追偿货款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2014年8月7日、9月19日,被告分别确认已收到合同约定货物。被告已支付货款10万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9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1份,发货清单2份,催告函2份,快递单回执及邮件查询单4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且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及律师费等费用承担的违约责任,且合同约定不超过合同金额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由此请求被告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同时约定总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满一年后付款,且被告尚未完成设备的调试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同时支付质保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鼎阳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永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9万元、违约金2.05万元、律师费1.9万元,合计30.8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永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1.5元,由被告江苏鼎阳电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寿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