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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黄林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林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林城,农民。2010年8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12月7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林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林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黄林城在骆驼街道万好宾馆1210房间内,容留徐某、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黄林城在上述同一房间内,容留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黄林城在上述同一房间内,容留徐某、沈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黄林城在上述同一房间内,容留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林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黄林城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证人沈某、徐某、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林城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林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林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林城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林城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林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亚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夏静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