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宝民初字第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宝民初字第0095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88年10月30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委托代理人孔罗根,镇江市丹徒区辛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5年11月29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委托代理人刘国英,镇江市丹徒区宝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罗根、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10年3月领取结婚证,2011年7月生一子取名A某某。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两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等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常外出不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生育了儿子后感情更加融洽。被告虽在外打工,也经常回家探望原告和儿子。故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也请原告为儿子考虑,不要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自由恋爱相识,2010年3月登记结婚,2011年7月生有一子A某某。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但近两年来,原、被告之间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且结婚多年,婚后生有一子,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基础相对牢固。目前双方虽有矛盾,但主要是因家庭琐事所致,只要双方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增强家庭责任感,是有可能和好的。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鸿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菊琴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