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商初字第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温海珍、徐州温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海珍,徐州温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0115号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文亭街28号。法定代表人黄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传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杜成吉,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海珍。被告徐州温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温海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阙大锋,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温海珍、徐州温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传备、杜成吉,被告徐州温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阙大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海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温海珍因购焦炭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3年9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海珍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用途为购买焦炭,借款期限自同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年利率为8.61%,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等。被告徐州温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约定由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工业园区内的房屋及土地(权利证明为房权证字第××号、徐房权证贾字第××号)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明确约定:本合同所称“期限届满”或“到期”包括贷款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温海珍发放贷款500万元,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今欠息已达四月有余,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温海珍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债务清偿前的应生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和复利为182246.23元)。2、原告对被告徐州温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工业园区内的房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温海珍、徐州温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海珍未答辩。被告徐州温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是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现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与被告尚未办理借款合同终止手续,原告主张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本案的诉讼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要求免除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温海珍(借款人)、徐州温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了一份《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海珍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用途为购买焦炭,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年利率为8.61%,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被告徐州温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担保财产为被告徐州温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工业园区内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贾字第015150、027802号)及位于贾汪区青山泉镇青山泉村的土地(地号:05-102-102-0305),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徐房他证贾字第0106**号、贾国土他项(2013)第00161号。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9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温海珍发放了借款500万元,但被告温海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17日已产生利息和复利共计182246.23元。另查明:原告与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追索债权,并支出了律师费6万元。以上事实有《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本息偿还计算单、账户明细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温海珍发放了借款500万元,但被告温海珍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温海珍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故依约也应由被告温海珍、徐州温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徐州温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被告徐州温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涉案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温海珍归还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为182246.23元,并按合同关于利息、复利、罚息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温海珍、徐州温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万元。三、如被告温海珍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徐州温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本案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0元,由被告温海珍、徐州温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偿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宁审 判 员 张 震代理审判员 毛海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小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