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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0943号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洪君,丰都县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男,1988年6月9日出生。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洪君,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余小兰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1日办理结婚宴席并以���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4月22日生育子杜某甲,2010年7月30日在丰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3月,原告上晚班,被告不在家管孩子,将孩子交给原告父母后外出打牌,原告知晓后与被告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长达2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也无经济往来,不能和好,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子杜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杜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相识恋爱、结婚、同居生活、生子、分居时间属实,分居以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经济往来属实,其余不属实。双方只是有时为孩子小吵小闹,被告母亲将孩子带回丰都生活的原因是被告既开车又要照顾孩子,照顾不过来。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刘某某与杜某某经余小兰介绍恋爱。同年10月1日,双方按照当地风俗办理结婚宴席,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4月22日,刘某某生育子杜某甲。2010年7月30日,双方自愿在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言语沟通不畅及孩子问题发生争吵。从2013年3月起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经济往来。2015年3月11日,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3月前,杜某甲跟随刘某某与杜某某共同生活;2013年3月后至2014年春节前,杜某甲跟随杜某某母亲生活;2014年春节后至今,杜某甲跟随刘某某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结束后,刘某某承诺婚生子杜某甲由其抚养并独自负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电话短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纠纷,且自2013年3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经济往来,已2年有余,同时被告杜某某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意愿,依法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刘某某请求判决其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杜某甲实际跟随原告刘某某生活时间较长,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且被告杜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某某对杜某甲有不利影响,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工作生活状况及杜某甲现目前的生活环境,本院认为,杜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并独自负担抚养费为宜。关于共同财产即银行存款问题,因被告杜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刘某某未予承认,故本院不予认可;离婚后,如被告杜某某发现原告刘某某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的,可以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杜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并独自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刘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