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希鑫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希鑫,曾用名刘希虎。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希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希鑫、被害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刘希鑫在本市河南东路人力资源市场附近巷道,因看到被害人李XX和他人发生争执,劝阻未果后,即从李XX身后将其拉倒,致李XX头部磕在路沿石上受伤。经法医鉴定,李XX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希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希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22时许,在本市河南东路人力资源市场旁自建房区域,被害人李XX与刘永力在打牌过程中发生争执,并将刘永力推至附近巷道。被告人刘希鑫见状后,从李XX身后将其拉倒在地,致李XX头部磕伤。随后,被告人刘希鑫与马有福将被害人李XX带至医院进行救治,并支付相关医疗费用800余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李XX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希鑫与被害人李XX达成和解,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刘希鑫已一次性赔付被害人李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希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刘希鑫的身份信息、调解笔录、收条;鉴定意见:(乌)公(损)鉴(法)字(2015)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马XX、刘XX的证言;被告人刘希鑫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希鑫在制止他人争执过程中,未使用正当、合法的方式,而故意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希鑫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及时救治,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希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人民陪审员 武凤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惠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