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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郭泗果与肥城市桃园镇郭刘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商初字第144号原告郭泗果,男,汉族,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魏庆海,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被告肥城市桃园镇郭刘村民委员会。原告郭泗果与被告肥城市桃园镇郭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刘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泗果的委托代理人魏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刘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搞美丽乡村建设,由原告供给被告石子、石粉等,经结算货款共计40465.00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5340.00元,剩余35125.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512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刘村在乡村建设期间购买原告郭泗果的石粉、石子。2014年1月14日,经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NO.0013752结算凭单,该凭单注明:日期2014年1月14日,结算项目石粉、石子,价款18340.00元,负责人郭庆才,会计杨延海,并加盖肥城市桃园镇郭刘村务监督委员会公章,该结算凭单右上角注明2014年1月25日付5340.00元。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NO.0000910结算凭单,该凭单注明:日期2014年11月23日,结算项目美丽乡村建村用石粉、石子,价款22125.00元,会计郭泗兴,并加盖肥城市桃园镇郭刘村民委员会公章。以上两次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石粉、石子款40465.00元,被告归还5340.00元,尚欠3512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案认为,被告郭刘村欠原告郭泗果石粉、石子款351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1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欠款利息的支付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肥城市桃园镇郭刘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泗果欠款35125.00元,并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生效的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420.00元由被告肥城市桃园镇郭刘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五份(同时预交上诉费678.00元,逾期不交纳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琦审判员 郭新健审判员 胡阔远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