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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孙建军与钱卸朝、钱伟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军,钱卸朝,钱伟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孙建军。委托代理人:徐金根,衢州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卸朝。被告:钱伟霞。原告孙建军与被告钱卸朝、钱伟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饲料款417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钱卸朝、钱伟霞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起,两被告多次从原告孙建军处购买饲料。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饲料款417000元,承诺于2014年11月20日归还。欠条还约定,逾期不还的,按15‰计息,发生纠纷由衢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支付饲料款,也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庭审中,原告自认于2015年农历新年前从两被告处购买生猪9条,但双方并未结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卸朝、钱伟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建军饲料款417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67元,由被告钱卸朝、钱伟霞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余晓慧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