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康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占林与牛志祥、孙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林,牛志祥,孙红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康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张占林。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志祥。被告孙红果。原告张占林与被告牛志祥、孙红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林及委托代理人赵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红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牛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0年秋天我和村民借款购买了200只羊和被告牛志祥合伙养殖。我和被告孙红果一股,牛志祥一股,因我工作太忙,所以于2013年秋天退股。退股时二被告和我商定购羊及养殖期间所产生的费用都由二被告承担,赔赚与我无关,并且答复尽快还购羊借款。由于购羊款都是我和他人借的,人们都和我催要借款。因此我退股后多次和二被告催要,可二被告一直推诿不给付,直到2014年11月20日我再次催要,被告牛志祥给我打了8万元的欠条,利息1分5厘,而且由孙红果作担保,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底,现给付时间已过,可二被告还是不给付,债权人一直和我催要,无奈不得不诉之法院,故请求法院责令二被告尽快给付我8万元购羊款及利息4400元。被告牛志祥辩称,原告所述其他事情属实,但原告所述的偿还本金的数额不对,应该是6万元,我还了2012年一年的利息10080元。2013年之后没有再偿还过。原告所述的8万元里有复息,数额估计在30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原告张占林向李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后原告张占林把人民币100000万借给了被告牛志祥。被告牛志祥已偿还了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2013年2月14日以前的利息,2013年2月14日之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6月18日被告牛志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本金6万元及一年的利息计入本金,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张占林向牛志祥催要借款,牛志祥于2014年11月20日给张占林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张占林8万元,月利率为1.5%,2014年12月底还款,孙红果为保证人,被告牛志祥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4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占林与被告牛志祥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对借款的约定真实有效,应予以确认;被告孙红果为被告牛志祥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借条中约定月利率1.5%,换算成年利率为18%,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保护。另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4年中央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月利率的四倍是2%,截止自2013年2月14被告牛志祥尚欠原告本金60000元,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2%计算,每月的利息为12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中写明,被告牛志祥欠原告张占林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每月为1200元;未超出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占林在庭审中增加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3月10日利息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人民币44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0日后的利息仍按原约定利率计算至确定履行日止。二、被告孙红果与被告牛志祥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0元,减半收取为955元,由被告牛志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礼明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