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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198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6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渝A00***本田商务车从沙坪坝和睦村往红槽房方向行驶,从杨公桥立交经城市内环快速路行驶至红槽房出口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6.2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记录,本院(1995)沙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经城市内环快速路,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咏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