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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权与乐业县逻西乡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权,乐业县逻西乡人民政府,李家远

案由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百中行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权,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显平,乐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业县逻西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海益,乡长。委托代理人岑今特,逻西司法所干部。委托代理人莫伯尚,逻西乡人民政府副乡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家远,农民。委托代理人农艳梅,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田林分所律师。上诉人杨权因乐业县逻西乡人民政府作出逻政处字(2014)2号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乐业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乐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乐业县逻西乡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黄海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杨权及委托代理人黄显平,被上诉人李家远及委托代理人农艳梅,被上诉人乐业县逻西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岑今特、莫伯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起,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林地使用权纠纷,地名叫“里然坡”(牧场),面积39.5亩,四至界为:东面以里然坡山顶为界(民西村三组山界);南面以原告挖的防牛道为界;西面以里然沟为界;北面从里然沟上罗现忠林地边界至里然坡山顶(民西村三组山界)止与东面闭合。争议林地附作物有第三人户2011年种植板栗苗,2013年种玉米。原告1990年在争议地南面上部种植桐果,面积为1亩,2010年第三人砍掉桐果树11株,板栗1株,经民西村民委员会调解,第三人折价赔偿予原告。争议地东面约2.5亩荒山未开垦。原告父亲李红贵户《乐业县自留山证书》记载山名牧场四至界为东以田为界,南接三队交界,西以渠道为界,北接二队与人户小路交界。争议地与罗现忠林地交界处有一块平地,没有田,无渠道。争议林地南面交界处有原告1991年间挖的防牛道,一边是第三人经营,另一边是原告退耕还林地。第三人父亲杨仁仲户《乐业县自留山证书》记载山名“里然坡”四至界为东至沟,南至罗现忠,西至梁,北至卢玉田。该证书记载的四至方位与争议地四至方位颠倒不相吻合,北面没有卢玉田,不闭合,但涉及争议地2010年原告与第三人产生争议,原告申请被告调处,被告经实地勘查了解,经调解未果,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逻政处字(2014)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逻政处字(2014)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期间,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撤销(2014)1号《处理决定》,原告撤回行政起诉。后被告重新调查取证,并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未果,遂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逻政处字(2014)2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申请乐业县人民政府复议,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逻政处字(2014)2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遂引发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处理本案林地权属纠纷主体资格。原告李家远户的《乐业县自留山证书》记载四至界与争议林地不相符,第三人杨权户的《乐业县自留山证书》记载四至方位与争议地四至方位颠倒、不相吻合,且不闭合,故原告、第三人均以证书主张所有争议林地使用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的权属证书均无法认定林地使用权归属,被告以历史及现实管业的状况,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逻政处字(2014)2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维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逻政处字(2014)2号处理决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乐业县逻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逻政处字(2014)2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家远承担。一审判决后原告杨权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上诉人杨权上诉称,逻西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因为处理决定书中“里然坡”(牧场)林地确权界线图既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也没有加盖逻西乡人民政府的公章,无法确认其客观、真实、合法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对“里然坡”(牧场)自留山地,依法享有合法的经营使用权,被上诉人李家远来与上诉人争议该地使用权属完全是毫无事实依据和没有任何理由的;一审判决作出:“驳回原告撤销乐业县逻西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逻政处字(2014)2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是不符合事实的错误的判决,其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敬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责成乐业县逻西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把争议地裁决归上诉人户管理使用,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乐业县逻西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被上诉人乐业县逻西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逻政处字(2014)2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依据和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示公正。被上诉人李家远上诉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以历史及现实管理状况处理争议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争议地历史上是被上诉人李家远与兄弟李家友共同继承其父亲李红贵的林逢坡自留山。1990年正月其兄弟分家,将该宗地划出17亩给李家友使用外,其余归被上诉人李家远使用。当年,被上诉人李家远便在该宗地上种桐果,2009年上诉人杨权把被上诉人种植的桐果树砍掉,并赔偿被上诉人李家远480元的损失,林逢坡是被上诉人李家远父亲李红贵所持的《乐业县自留山证书》记载四至范围内,权属凭证记载四至方位、面积清楚。被上诉人乐业县逻西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把林逢坡的36亩林地处理给上诉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乐业县逻西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逻政处字(2014)2号处理决定,把林逢坡争议地全部处理给被上诉人李家远管理使用。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乐业县逻西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逻政处字(2014)2号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是否有事实依据,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杨权与被上诉人李家远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纠纷,地名叫“里然坡”(牧场),面积39.5亩,四至界为:东面以里然坡山顶为界(民西村三组山界),南面以原告挖的防牛道为界,西面以里然沟为界,北面从里然沟上罗现忠林地边界至里然坡山顶(民西村三组山界)止与东面闭合。被上诉人李家远户的《乐业县自留山证书》记载四至界与争议林地不相符,上诉人杨权户的《乐业县自留山证书》记载四至方位与争议地四至方位颠倒、不相吻合,且不闭合,故被上诉人李家远和上诉人杨权双方当事人以证书主张争议林地使用权是属于他们一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被上诉人李家远和上诉人杨权都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林地使用权归他们使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乐业县逻西乡人民政府依职权根据历史及现实管业的状况,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从“三个有利”方面出发,作出的逻政处字(2014)2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乐业县逻西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逻政处字(2014)2号《处理决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锡平审判员  何振峰审判员  罗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心悦 来自: